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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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2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建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賈建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施以強制戒治」後補充記載「並於89年3月14日停止處分出監」、同欄第14至16行所載「於108年5月10日13時37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更正為「於108年5月5日或6日晚間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賈建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498號被告賈建文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建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月1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易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1)經同法院分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536號、102年度簡字第7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2)經同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857號、103年度審簡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
(1)(2)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10日13時37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37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賈建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檢察官吳文正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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