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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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愛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愛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愛梅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5年12月2日晚間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夜市」飲用啤酒1瓶許,竟未待酒精代謝,即於同日晚間10時許飲畢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客家文化會館」前,因行車搖晃、夜間行駛開啟遠燈,經警方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徐愛梅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
(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四)偵查報告1紙。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警卷第3頁),正值青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況被告曾於民國105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必當知悉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法律規定,亦應明瞭酒後騎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於飲用酒類,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況下,基於返家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7頁;速偵卷第7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復考量其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實質人身或財物損害結果;復兼衡其離婚、須與前夫共同扶養小孩、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及速偵卷第7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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