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字第862號上訴人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月鳳 上訴人因與 康誌翔 即潤先工程行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
繳納裁判費。而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定。
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4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57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及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61至265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林政佑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呂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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