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國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國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5年4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因遭保全發現,未順利竊得投幣箱內之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幸因形跡敗露,未造成進一步之危害,兼衡其坦認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被告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至於被告竊盜所用之新臺幣10元硬幣,因非屬違禁物,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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