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4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維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維志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且被告未曾有傷害之前案紀錄,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傷害罪,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即徒手毆打、持折疊刀刺揮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商,犯後態度及迄今仍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461號被告顏維志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維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3日1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龍門路口,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處之 羅濟瑋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走向羅濟瑋所駕上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旁,先徒手毆打坐在該小貨車內駕駛座上之羅濟瑋,再返回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拿出折疊刀,隨即走到上開自用小貨車旁,持該折疊刀向羅濟瑋戳刺揮劃,致羅濟瑋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6x3x2公分)併第五指指動脈斷裂、指神經受損及小魚際肌肌肉斷裂、左側手臂撕裂傷(4x2x1公分)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折疊刀1把。
二、案經羅濟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維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濟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查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已修正行為之法律效果而有法律變更情形,且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77條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檢察官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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