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8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任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任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任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9日11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之毒品驗尿人口,為警通知於上開時間前往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生技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
(三)訊據被告 固坦承 有於108年1月9日11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報到驗尿,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惟辯稱:伊最近都沒有使用毒品。經查:
1.被告為列管之毒品驗尿人口,經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派出所報到驗尿,採集之尿液檢送尖端生技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132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090ng/mL),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尖端生技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堪可憑信。
2.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事項。是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前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並未出境一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可認被告於108年1月9日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3.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3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113號、第13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是被告於108年間再次施用毒品之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立法意旨,自應逕行起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113號、第13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經基隆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4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2.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並審酌被告前亦係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並考量被告所侵害之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屢次更重之刑罰並無法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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