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6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6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UVANPHAT(中文名:武文發,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VUVANPHAT犯未經許可入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犯同本件犯行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部分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規定偷渡入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且將孳生潛在性治安隱憂,並衡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以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以上開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264號被告VUVANPHAT(中文名:武文發、越南籍)
男40歲(民國68【1979】年0月00日
生)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內政部移民署臺北收容所收容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VANPHAT(中文名:武文發)係越南籍人士,於民國97年6月12日合法至我國工作,嗣因逃逸,經查獲後於99年4月9日離境;又於106年間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經強制驅逐出境。詎其仍意圖至我國打工賺錢,明知已被我國管制入境而無法循合法途徑入境我國,竟於108年7月8日某時,自大陸地區搭乘漁船偷渡來臺,而在臺灣地區某處上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嗣於108年7月14日17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VUVANPHAT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入境我國之犯意,辯稱:108年7月8日早上,伊到大陸去捕魚,漁船壞掉,於7月9日23時許飄到臺灣,伊上岸後先跟人乞討,有臺灣人給錢讓伊打電話,伊打電話給朋友,朋友告知伊地址,伊搭計程車去萬華,伊想要先找到朋友再去找警察云云。經查,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其於警詢時係陳稱:伊上岸後就用手機打電話給伊朋友,伊朋友就叫伊拿手機給計程車司機,約莫1個小時後,伊就下車了等語,是其就上岸後如何聯絡朋友乙節,供述前後不一,真實性已有疑問。再者,被告前曾於97年6月12日合法至我國工作,嗣因逃逸,經查獲後於99年4月9日離境;又於106年間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經強制驅逐出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指紋卡片、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對於申請入境臺灣之程序知之甚明,且知悉本次入境為不合法,倘其確係單純出海捕魚遇難,大可尋求救護,然其並無此舉,反隨身攜帶現金新臺幣1萬元,並在臺滯留多日,益徵其前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檢察官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