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偕連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偕連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偕連成於民國105年2月9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6分許,行經該路256號前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進入對向車道,適有 戴緗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與偕連成所騎乘之上揭車輛發生碰撞,致戴緗羚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粉碎性骨盆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戴緗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偕連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緗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頁至第8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警卷第9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3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持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自應注意該等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影本1張在卷可參,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則,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進入對向車道,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其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為顯然。又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情節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0頁),且其嗣後亦接受裁判,應認其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7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76年度易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即與未受徒刑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頁),堪認其品行尚佳,並斟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因而肇致車禍,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為本案肇事原因,確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復衡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被告願意賠償之金額,與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有所相差,尚非被告毫無和解意願,此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7頁),告訴人到庭表示對本件及被告之科刑範圍均無意見(本院卷第26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2名子女,現年61歲,由配偶扶養,偶有零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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