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8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萬興
選任辯護人周信亨律師(法律扶助)
訴訟參與人
即告訴人代號AW000-A108254號
(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代理人 謝孟釗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萬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詹萬興與代號AW000-A108254號(民國94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父親(下稱A父)為多年鄰居兼朋友,於107年8月,因A父見詹萬興無居所,乃邀詹萬興至其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同住(地址詳卷,該處有甲、A父、甲之母親、甲之妹妹同住),並空出一間房間供詹萬興單獨使用,同時委請詹萬興協助照顧、接送A父之家人,詹萬興自此居住在A父家中,直至108年7月甲生日後始搬離,其明知甲108年7月生日後,仍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7月甲生日後至108年7月底詹萬興搬離甲住處前某時,在甲上址住處之詹萬興房間內,以手撫摸甲胸部,並親吻甲嘴唇,以此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1次。
(二)於108年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之華江雁鴨自然公園(下稱雁鴨公園)內,以其生殖器隔著甲內褲磨蹭甲之肛門,以此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1次。
嗣因甲向鄰居宮廟姐姐吐露遭被告猥褻之事,鄰居宮廟姐姐乃告知甲之母親(下稱A母),A母隨即告知A父此事,A母、A父二人商議後,遂帶同甲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A父及A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證人甲、A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被告詹萬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因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且A母並已具結(甲作證時未滿16歲,依法無庸具結),從其等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其中證人甲已於本院開庭時到庭作證,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至證人A母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捨棄傳喚A母,已放棄對質詰問權(見本院卷二第4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甲、A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其餘供述性質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四、另辯護人爭執證人乙、C女於警詢時證述、證人A父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查上開供述證據並無傳聞例外規定之情形,故本院均不採為本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惟證人A父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後述仍以之作為判斷證人甲相關證詞是否可信之彈劾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則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詹萬興固不爭執其與A父為多年鄰居兼朋友,於107年8月至108年7月居住在甲家中,與甲、A父、A母、甲之妹妹同住,其居住在甲家期間,即知悉甲為國中生,108年間甲就讀國二,108年8月其曾在臺北市萬華區雁鴨公園與甲碰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之犯行,辯稱:我跟A父是10幾年的好朋友,因A父上班很早,他小女兒下半身癱瘓需要人接送,我就住到A父家幫忙,我很疼甲,把甲當作親生女兒,不可能對甲做這樣的事,我沒有跟甲單獨在我的房間過,且如果A父有看到我在房間對甲猥褻,怎麼可能無動於衷;108年7月我離開甲家中,在108年8月4日到雁鴨公園橋下,把沒賣完的香腸烤來請大家吃,甲和她同學張OO(姓名詳卷)共騎一台腳踏車來找我,我的朋友 李建添 也騎機車來找我,我跟李建添借機車,我坐在機車後面教甲騎車,可能是李建添的機車比較小,甲比較胖,我的手又要握龍頭,與甲貼比較近,甲才誤會,但雁鴨公園是公共場所,那裡即便是晚上也是人山人海,我不能對甲為猥褻行為,108年8月我在雁鴨公園跟甲見面,就只有教機車這一次;甲脾氣不好,沒有人可以欺負她,如果我有欺負她,她早就講,早就發作了,不可能我離開這麼久才說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⒈證人甲於108年8月20日偵查中證稱:我現在14歲,就讀國三,平常家裡有爸爸、媽媽、妹妹和我一起住,以前阿伯住在我們家,是爸爸帶他到家裡住,他是爸爸的朋友,(經檢察官當庭提示被告之戶役政影像資料)我見過這個人,就是阿伯。我不喜歡阿伯,因為他欺負我,他酒喝下去會亂講,在家也有摸我,摸我胸部跟下面,我有跟他說不要、不喜歡,他還是繼續摸,他這樣對我做6次,是不同天,有5次,還有叫我親他的嘴巴。最後一次是我爸媽不在的時候,他在家裡摸我,妹妹在家,妹妹有看到他摸我,但他沒有摸我妹妹,他還有親我的嘴,我不喜歡他這樣做。最後一次阿伯摸我親我是我進香回來的時候,我去宜蘭進香,是跟我的朋友、媽媽一起去,阿伯沒有去進香,阿伯在他房間摸我親我,他還住在我家,那天是穿短袖。我7、8月是放暑假,放暑假的時候阿伯有摸我親我,他酒喝下去就跟我講說,你跟你爸爸媽媽講你試試看,我會把你帶走,我很多天沒睡覺,我會怕壞人抓我妹妹。暑假時,阿伯還住在我家,有次次阿伯摸我,他用手伸到我的衣服裡面摸我胸部,脫我短褲,外面的褲子脫了一半,内褲沒有脫,他把雞雞伸在下面,他有放進去,我的内褲沒有脫掉,他雞雞放進來,是隔著内褲,沒有射出白白的東西,他放進去動了7、8下,爸爸有進來看到,爸爸說你們在幹嘛,阿伯說沒有、我們在聊天,爸爸就走出去,我就到客廳玩電腦。暑假的時候阿伯對我做了11次不好的事。放暑假之前在學校上學下課後,阿伯沒有對我做不好的事情。國二的時候阿伯有摸我或用他雞雞對我做一些事情,在外面跟家裡他的房間,他脫我的褲子,說他想要跟我玩一玩,他把他的雞雞放進我尿尿的地方,我有穿内褲,他沒有把我内褲脫掉,他把雞雞放在我尿尿的地方時,他沒有穿内褲,我有穿,國二的時候阿伯有對我這樣做是在夏天,是國二下學期,國二上學期沒有對我這樣做,阿伯從我國二開始到現在,阿伯總共對我做了5、6次這種事情,他都是在外面跟房間。外面是在雁鴨公園,我去雁鴨公園騎腳踏車,我自己去,阿伯在雁鴨公園跟朋友講話,他在雁鴨公園裡,白天在大家面前把我的褲子脫掉,把他的雞雞插我的尿尿和屁股便便的地方,我的内褲沒有脫掉,他把我外面的褲子脫掉,有人走過去有看到他對我做個事情,但剛剛跟阿伯在講話的朋友不在。在雁鴨公園有兩三次,阿伯對我做的事情都一樣,有脫掉褲子,都是脫掉褲子放雞雞進去,我沒有脫掉内褲,阿伯有脫掉内褲,我有看到他的雞雞,他要我用我的嘴巴舔他的雞雞,他是在很多人看得到的地方,如果我現在去的話,可以認的出來在什麼地方。阿伯在雁鴨公園對我做,是國二,暑假之前,6月跟7月中間,暑假也有在雁鴨公園對我做這樣的事。阿伯對我做這個事情5次在家裡,雁鴨公園4次,後改稱忘記了,有很多次,沒有在其他地方。我不知道爸爸或媽媽有沒有曾經在家裡看到阿伯對我做這個事情,要問我媽媽。他把雞雞放我下體的時候,沒有跑出來白白的東西,沒有東西從他的雞雞跑出來,沒有看過他像尿尿那樣有東西跑出來,我的内褲有沒有髒髒或濕濕的我想不出來。我有把阿伯對我做的事情告訴爸爸媽媽,是最後面說的,就是108年8月20日偵訊的前幾天,之前沒有說過,因為我要等阿伯離開我們家,我才跟媽媽說。之前沒有說是因為我要裝錄影機在門口,我要錄他,我有買一台機車給我媽媽,但是那台機車現在是阿伯在騎,我們要等他關進去才能把摩托車拿回來。我有把阿伯對我做的事情告訴 羅烏龜 (即乙)姊妹,我先跟羅烏龜講,我叫羅烏龜先跟我媽媽講阿伯對我做的事情,因為我怕媽媽會生氣,媽媽很常生氣,媽媽心理也會很著急,他本身有糖尿病、眼睛又瞎。阿伯搬走是因為他跟媽媽吵架,媽媽叫阿伯不要帶爸爸去喝酒,媽媽很生氣,我也覺得我爸爸變了,爸爸和媽媽吵架都是因為阿伯的原因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8887號不公開卷二第45至73頁,本次 余信珠 心理師在場陪同甲)。
⒉證人甲於109年4月21日偵查中證稱:我現在讀國中三年級特教班,平常與父母親、妹妹一起住。被告是我父親的朋友,之前他來我們家中跟父親聊天,我就認識他,後來過了一段時間他就住我家中,他住我家的時間,應該是在我國小六年級要升至國中一年級的那一段時間,也就是夏天。被告後來離開我家,是因為我媽媽不喜歡他。我不喜歡被告,他對我有一點好,他有照顧我們,我所指的「我們」是指我、父母及妹妹,我忘了是如何照顧。我不喜歡被告,是因為他有喝酒,他常與他的朋友一起出去喝酒,且他會亂摸我,我不喜歡他這樣,我曾跟我父母親說被告會亂摸我,被告會摸我胸部(檢察官問甲胸部位置在哪裡,甲比著自己的胸部),還有摸其他的地方(甲比著自己的下體),被告二隻手都有摸我胸部,他以手伸進我内衣摸我的胸部,並跟我說不要跟我母親說,如果我跟我母親說的話,他會帶我走,我當時心理害怕被告再來摸我,也害怕妹妹也會被他摸。被告有摸我的下體,以一隻手摸,當時我有脫下内褲,被告以手摸我的下體,沒有插進去,他用他的雞雞插我的肛門,當時我覺得很痛,我就要他不要再弄我了,發生的地方是在我父親的房間,還有在雁鴨公園。第一次是在我家,他已經搬進來住了,媽媽去上諮商周老師的課,約下午3至4點,當時家裡只有我與妹妹在家裡,父親去上班,我在餵妹妹吃東西、看電視,被告走到客廳,要我幫他買香煙、飲料,我沒有去買,就與妹妹聊天,不理他,他一直叫我,媽媽回來,媽媽又要我去買飲料給她及妹妹喝,我有去買,但是未買被告的,我買回來後,被告又要我去買一次,我不理他。我與我妹妹就假裝睡覺,被告就說妳們兩人很奇怪,我父親回來,被告要我進房間,我沒有進去,被告就拉著我進房間,當時我父母親都在客廳,我母親說你們二人在幹什麼,被告還是拉著我進房間,進入房間之後,被告就開始摸我,摸我胸部,並親我嘴巴,我父親就開門進來,並說你們兩人在幹什麼,要被告不要欺負我,之後被告就沒有摸我了。第二次是在雁鴨公園後面,我當時在騎自行車運動,遇到被告,被告叫我過去,我沒過去。(社工陪同甲暫離庭上洗手間,後入庭)第二次地點是在雁鴨公園,被告騎機車載我至雁鴨公園,我就跟著他去,當時他先與很多朋友聊天,聊天完後,他帶我至另一處,他就開始亂摸,摸我胸部,把他的褲子脫一半,但是我未看到他有無脫内褲,有把我的褲子脫一半,以小鳥插我的肛門,我很痛,我說:「不要這樣亂摸我」,他就停住了,後來他載我回家,回家後我就不跟他說話了,之後沒有發生,在雁鴨公園發生那一次時,被告當時沒有住我家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1614號不公開卷二第185至190頁)。
⒊證人甲於112年2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國中暑假的時候,我曾經有跟旁邊這位余信珠心理師一起到檢察官那裡問話,當時講的話是真的。我知道尿尿的地方,女生尿尿的地方,男生尿尿的地方叫小鳥(檢察官問男生小鳥、男生尿尿的地方在哪裡?甲指出指認娃娃尿尿的地方;檢察官問屁股是哪裡?甲指出指認娃娃背面臀部部位;檢察官問胸部在哪裡?甲指出指認娃娃正面胸部部位;檢察官問嘴巴在哪裡?甲指出指認娃娃正面嘴巴的位置)。我認識在場的阿伯,他是我爸爸的朋友,阿伯在我國中二年級時住在我家,阿伯睡我的房間,我跟爸爸媽媽睡,阿伯從我國中二年級或三年級開始住,多久我也不知道,阿伯現在搬走了。我國中二年級的時候,阿伯在我房間,摸我尿尿的地方,這裡摸下去(甲用手指觸碰娃娃正面下體的位置),爸爸有看見,我忘記爸爸當時有沒有說什麼。阿伯用手碰我尿尿的地方很多次,我不知道幾次,有超過1次,也有超過5次,他摸我都是在我國中二年級的時候,那時候我穿短袖。阿伯除了摸我尿尿的地方以外,還有碰我的胸部(甲以手指觸碰娃娃正面胸部的位置),阿伯碰我胸部6次。阿伯摸我,最後面我有跟爸爸說,我之前都一直忍耐,沒有跟他計較,阿伯摸我時我很生氣,我有跟阿伯講說不要碰我,因為老師有教,但阿伯說沒關係。在家裡,阿伯摸我的胸部或尿尿的地方,妹妹在家裡,媽媽跟爸爸也在,阿伯摸了我,我最後面跟爸爸講的。在家裡,阿伯摸我胸部的時候,有把我衣服拉起來,阿伯摸我尿尿地方的時候,有把我的褲子或裙子拉下來,內褲有拉下去,阿伯拉我的時候,爸爸有看到。這些事情是國二的時候發生的,我忘記是上學期還下學期,還穿短袖的時候,那時候阿伯住我家,阿伯在家裡房間有摸我的胸部,也有摸我尿尿的地方,阿伯有親我的嘴巴,阿伯摸我尿尿的地方和胸部的時候,也會親我的嘴巴,那時候家人在家,他們是在房間外面,就是客廳,爸爸走到房間門口看到的,那時候房間門是開著,爸爸剛好走進來有看到,爸爸問阿伯說你在幹嘛,我忘記當時阿伯有沒有說什麼話,問完之後,爸爸在客廳看著我們,爸爸離開房間去客廳了,我就離開阿伯的房間。阿伯有帶我去雁鴨公園,在雁鴨公園,阿伯用手有碰我的尿尿的地方(甲以手指著娃娃正面兩腿中間下體位置),阿伯的手有放進去(甲以手指著娃娃正面兩腿中間下體位置),當時我有穿內褲。阿伯有用小鳥碰我屁股(甲以手指娃娃背面兩腿中間肛門的位置),小鳥有插進去屁股,阿伯有叫我用嘴巴吸他的小鳥,我不喜歡,阿伯用小鳥碰我屁股、叫我吸他的小鳥,是不同天的事情。阿伯在雁鴨公園用小鳥進到我屁股,我不知道有幾次,阿伯在雁鴨公園叫我用嘴巴吸他的小鳥,我不知道幾次,在雁鴨公園的事情,都發生在國中二年級。在雁鴨公園,阿伯用小鳥碰我的屁股的時候,沒有其他的人在旁邊,阿伯除了用小鳥碰我屁股外,我們沒有做什麼其他事情。阿伯用他的小鳥進入我屁股後面的位置,我感覺不舒服,我有跟阿伯說我不舒服,我講完阿伯就沒有繼續了。在雁鴨公園阿伯用小鳥插入我屁股後面的位置,我有穿內褲。我有跟另一個同學有去雁鴨公園那邊騎腳踏車,我不會騎機車,我們不是騎腳踏車去雁鴨公園找阿伯,我們是騎腳踏車運動,並沒有遇到或看到阿伯。我有跟媽媽、爸爸還有宮廟的姊姊說阿伯做這些讓我不舒服的事情,有3個姊姊,在宮廟認識的,阿伯對我做這些事情我覺得不舒服,我是忍耐到最後才跟他們說的,講這件事情我不會害怕,我會覺得對我不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至106頁)。
(二)證人甲前開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補強:
⒈證人A母於108年8月20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是A父的朋友,也是我們家附近的鄰居,被告於107年8月住到我們家,到108年7月20幾號就搬走了。被告算是一個流浪漢,住國宅地下室,107年8月我的腳蜂窩性組織炎去住院,被告去醫院陪我們,算是幫忙,我出院後他就一直住我家。被告本來沒有喝酒,從6月初開始喝酒,且越喝越嚴重,7月時與我發生爭執後,被告就搬走了。我本來不知道被告對甲做的事,但我知道甲怪怪的,108年6月28日前我眼睛沒有裝人工水晶體時,我是用聽的,從108年6月起甲所有行動都很異常,會突然對我大小聲,還要拿刀要殺A父跟被告,有人激怒她,她就會去拿菜刀要殺自己、A父或被告,還會打自己,我問甲她都不願說,她都憋在心理,我覺得很奇怪,為何被告在講什麼,她都會一直去捶被告,我現在可以看到一些。甲之前不會對被告做這些事,她不願講,我問她為何要這樣捶被告,甲說妳不懂,妳不要管我。因為甲很多事不對我說,甲只能拜託外面宮廟的姐姐去關心她,教她出門要穿内衣,出門不要穿裙子要穿短褲,我是拜託乙及乙的姐姐幫忙,乙的綽號是羅烏龜。後來8月3日之前她們兩個來我家把我叫出去,跟我說甲跟她們說被告對她做那種事,我當下聽到快暈倒了,後來我們就去跟A父說,A父回答說「我知道了」,也是受到驚嚇的反應,我們不想讓甲受傷,我隔天下午把甲叫去房間問她,跟她說我知道你受傷,詢問她過程發生什麼事情,她說我去上她的心理課時,她跟妹妹在家,被告叫她去買香菸,她說她不要去,被告硬要她去,甲買完回來後,被告把她壓在床上,脫她褲子,被告也把自己褲子脫掉,甲有表演給我看,被告把他的下體插在甲嘴巴,被告也有插進去甲的下體,我問甲會不會痛,她說她很痛,且還有一點點流血,我問她誰插妳下面,她說是被告,約5、6次,被告還有摸甲胸部。甲說記不起是從何時開始的,但她說的這次我去上她的心理課是在108年6月,她說的5、6次就是在6月的時候。我從6月中就覺得甲怪怪的,我就把甲抓在身邊,不讓甲和被告在一起,但她都會偷偷騎腳踏車去雁鴨公園,且不跟我說,她跟我吵架就會跑去雁鴨公園,這是暑假的時候。最後一次應該是7月底,我叫甲去洗衣服,她不高興就騎腳踏車去雁鴨公園。我不知道甲去雁鴨公園做什麼,但她有打A父手機留言給妹妹,說她心情不好,不想回家,想搬出去,我覺得不對勁,我打電話給羅烏龜請她們勸甲,後來我才知道這些事。甲沒有跟我講在雁鴨公園發生的事情,她就說她去那邊看被告不可以嗎,我覺得不對勁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8887號不公開卷二第67至71頁)。
⒉證人 林青慧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甲特教班老師2年,從甲八年級到九年級,從早上7時50分許至下午4時5分許放學都會相處。甲是智能障礙的學生,但她在特教班算能力好的,她可以說明人、發生什麼事和她自己的感受。我第一次得知甲被被告摸的事是在108年8月30日,那是開學第1天,當天早上愛鄰協會的柯督導還有A父、A母請我到愛鄰協會的遊戲室,說有一件事情發生了,甲她願意讓我知道,請我過去瞭解一下,在愛鄰協會遊戲室裡,只有柯督導、A父、A母和我,甲當天是直接到學校,當天學校還有另一位老師,我是公出到愛鄰協會,A母說會知道這件事,是108年8月放暑假時,甲跟宮廟姊姊聊天時無意間將此事說出來,宮廟姊姊覺得此事很嚴重才告訴A母,A母詢問甲,甲才說出來,就是108年學年度的輔導紀錄上面記載的事,本院卷一第105至126頁的個案輔導紀錄,學年度、學期是正確的,但本院卷一第109至112頁日期欄有誤植,「106年」應更正為「107年」,「107年」應更正為「108年」。學校依規定要通報,外部社工鄭社工有協助到校處理,開學後我及鄭社工有跟甲談過這件事,甲跟我們說,被告有摸她,帶她到雁鴨公園,後面詳細情形我就沒有問,因我不是專業人員,是鄭社工直接問甲,我是先前有稍微了解,但並沒有問得非常深入,我只有問甲大概發生什麼事,甲只跟我說被告會摸胸部,叫她脫褲子,放暑假時被告有帶甲到雁鴨公園,但此部分甲說的不清楚,我只知道被告帶甲到雁鴨公園,但細節並不清楚,只知道有做猥褻或性侵的事情,甲說被告在家裡沒有人時會叫她,摸她胸部並叫她脫下褲子後摸她,沒說有親她,甲說此事發生在學期末,也就是108年6月。甲說被告會摸她胸部、要她脫褲子,有帶她去雁鴨公園,甲說此事過程時,我已經透過甲父母及柯督導得知此事,甲與我說時,比較像把事情說出來,沒有什麼太大的情緒反應,甲只是很簡短的講這件事情,我也沒有細問。我們知道事情後要通報,所以問甲,她就平鋪直敘的講出來,沒有特別情緒反應。雖然甲是特教生,但甲被性侵害的陳述並無過度渲染,輔導紀錄提到甲看玫瑰瞳鈴眼,只是說甲因此會撫摸別人,我輔導是讓甲不要撫摸別人,且我們告訴甲,妳不能摸別人,別人也不能摸妳,特教班的教學對兩性教育特別著重,因我們的學生比較遲緩,容易受誘騙,或是受到威嚇。對特教生的教學,會特別著重性平觀念,因為擔心他們的自閉會影響這方面的問題。108年8月30日我知悉甲疑似被性侵後,甲在學校的行為有較緊張,放學會很緊張被告會不會在側門等她,因為前門在整修,只能開放側門給甲回家,甲回家雖然只有約20公尺,但她會害怕,所以當時甲下課後要打電話給愛鄰的警衛哥哥或是另一位社工來門口接他,愛鄰社工的辦公室就在學校附近,我們要在側門門口確認甲打完電話後,愛鄰有人出來,接著我們才會回辦公室,當時甲感覺比較害怕。甲在跟我提到被告時,情緒反應反差很大,我記得被告對甲滿好的,我當導師時有看過被告帶甲來上學,或幫她拿東西,自從甲疑似被性侵後,甲就沒有再說過被告帶她去吃東西,買東西給她吃,反而是放學後甲會害怕被告在門口等她。在我與甲接觸的過程中,甲幾乎沒有說謊、捏造的情形,頂多只有在她有糖尿病時,我們規定只能喝1碗湯,但甲會偷喝後對我們生氣,甲被診斷出糖尿病,應該是甲國七時診斷出來的,我當時有上特教班的課,有被告知要注意甲的打菜飯量,她在八年級下學期時本來是圓滾滾的女生,但放完暑假回來後爆瘦,就是108年的7月至8月這段時間暴瘦,當時我還不知道原因。就我輔導甲過程中,甲對於兩性理解程度,她可以理解男生女生不一樣,隱私部位不能讓別人看、讓別人摸,這部分甲可以理解。甲應該有時間觀念,但不能以108年8月30日問甲,要以幾年級的開學,或幾年級,或暑假,這樣的概念問她,甲也知道雁鴨公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至83頁)。
⒊司法詢問員余信珠於本院審理時兼以證人及鑑定人身分陳稱:甲對於真實發生在她身上,且屬於長期記憶的部分,大致上陳述都是真實,這類心智發展遲緩的孩子,如果真的發生在身上,她就會直接說出,但若沒有發生在她身上的事情,也無法具體講出。但在數量、時間部分,對甲來講是比較困難的,甲對於發生次數沒有辦法去回應,甲剛才在我們這邊她有數1、2、3、4,這時表示最少是1次以上,她才會有如此的反應,多次跟1次是可以分辨的,所以她才在那邊數,這表示是超過1次的。剛剛甲作證時提到在雁鴨公園被告用小鳥插入甲屁股、叫甲吸他小鳥是發生在不同時間,代表她能說發生在不同的時間,但她沒有辦法去講次數,至於所謂的「不同的時間」是指同一天的不同時間,或多天的不同時間,這對甲來說有困難。在因果關係部分,譬如說我做什麼事情可以得到什麼結果,對於甲來說也是困難的。甲今日作證時精神狀況一般,屬於輕中度智能障礙孩子的反應,甲的狀況平和,沒有特別明顯的壓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09頁)。
⒋卷內另有甲住處照片15張、甲住處平面圖1張、雁鴨公園照片4張、雁鴨公園地圖1張可資為憑(見108年度偵字第21614號卷一第85至87頁、108年度偵字第21614號不公開卷二第115至133頁)。
⒌甲就讀OO國中(校名詳卷)之特教班學生在學輔導紀錄記載:「日期108年8月30日。開學第一天,個案媽媽急著找認輔老師,父母親約了柯督導在愛鄰遊戲室晤談。母親告知導師暑假發生的性平事件。內容如下:⑴個案自訴在上學期末,約莫108年6月底,某一天當母親不在家時,借住家中的父親友人叫她脫褲子亂摸。⑵暑假期間,父親友人也帶個案去河濱公園或家中發生性行為。⑶直至8月中旬,在無意間,個案向宮廟姐姐透露此事,當下姐姐立刻告訴個案母親。⑷後續進行驗傷及報案,目前在開學前已經開了第一次庭,家人都很害怕加害者會出現在住家周邊故意找個案,所以目前由鄰居阿姨放學在側門接個案。」等語,此有甲特教班學生在學輔導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8頁)。
⒍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甲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考(見108年度他字第8887號不公開卷二第29頁)。又甲於110年3月25日經臺大醫院進行心理衡鑑,結果略以:甲智商為46,各領域能力均落後同齡,整體認知表現屬中度智能障礙程度等情,此有臺大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甲臺大醫院病歷卷第321至327頁)。
⒎經本院委託 冬青 心理治療所對甲進行心理衡鑑,鑑定結果為:
⑴鑑定項目:甲於108年間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曾因情緒障礙就醫,前揭身心障礙及情緒障礙,是否會導致甲產生妄想症狀或虛構不存在之事件?如是,甲妄想或虛構之常見主題為何?甲有無能力妄想或虛構不存在的性經驗?
鑑定結果為:甲於110年3月25日在臺大醫院接受心理衡鑑,心理衡鑑報告載明個案全量表智商為46,各領域能力均落後同齡,屬於中度智能障礙程度;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12月8日的門診病例中記載個案的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ModerateIntellectualdisabilities),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非特定型(Attentiondeficithyperactivitydisorder,unspecifiedtype)以及持續型憂鬱症(Dysthymicdisorder)。然而,甲以上的這些診斷,皆不會出現妄想的症狀。在臨床上,當個案有妄想的症狀時,對於妄想内容中虛構不存在的事件,個案深信那在現實世界中是確實存在的,也就是說,個案因疾病而失去了區分現實與想像的能力。如若個案能夠清楚地意識到自己虛構之事件實際上是不存在的,即顯示個案具有區分現實與想像的能力,個案並未因心理疾病喪失此能力。在此情況下,個案可能因為有虛構此事件之動機,因而產生虛構事件之行為,虛構事件本身是一個理性思考下的行為。關於甲是否有能力虛構不存在的性經驗,根據 張敬賢 語言治療師對甲進行之語言評估報告中指出,甲雖可進行虛擬敘事,但其虛擬敘事之功能表現,與其生活腳本及個人經驗相較,是表現最差的。也就是說,甲之敘事功能表現與其個人經驗及熟悉度相關:生活腳本中之表現最好,個人經驗次之,在要求甲進行虛擬敘事時,其口語表達品質最差。除此之外,對中度智能障礙的甲來說,其虛構的事件内容,會受限於個案已有的生活經驗以及個案可以理解的概念。也就是說,甲無法虛構自己生活經驗之外且其主要概念是甲的智能狀態無法理解的事件。因此,甲如果自己沒有性經驗,沒有在生活中看過性的影片或行為,沒被教導有關性的知識,甲就有困難虛構出跟性的行為相關的事件。因此,甲是否有能力虛構不存在的性經驗,關鍵是甲如果自身有參與或觀察相關之性行為,那麼即使甲不理解性的概念,甲也有能力虛構性的事件;或是甲在認知上可以理解性行為的概念,那麼即使甲無相關性經驗,亦有能力虛構性的事件。
⑵鑑定項目:前揭甲身心障礙及情緒障礙情形,是否會導致甲易受提問者誘導而為無中生有之陳述(例如未曾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卻因提問者誘導,而虛構有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如是,則甲在何種情境會較易受提問者誘導(例如較易受不熟悉之人誘導,抑或較易受熟悉之人誘導?較易受上位權威者誘導,抑或較易受平輩友伴誘導?)
鑑定結果:甲之相關診斷中,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非特定型以及持續型憂鬱症,皆與司法詢訊問中之受暗示性(suggestibility)無關;但中度智能不足的個案,相較於其他智能正常的個案,會比較容易在詢問者刻意誘導下,接受詢問者的暗示,因此而降低證詞可信度。對於中度智能障礙的個案而言,絕大部分對於成人或是權威者,會具有較高之服從性,因此若是成人或是權威者在詢問過程中出現引導的行為,即使詢問者非故意為之,中度智能障礙個案仍較一般智能狀態的個案容易受到暗示和引導。由於甲的智能狀態為中度智能障礙,為了避免受到不適當詢問之干擾而降低甲陳述之可信度,詢問者須遵循司法詢問之原則,不在問題裡提供可能的答案,使用開放式問句,以鼓勵甲多做一些自發性陳述,關於甲未提及的資訊,即使詢問者提前得知,詢問者也不應主動提出,若是詢問者違反以上原則,皆有可能造成甲在詢問過程受到不恰當問題的引導,從而降低證詞可信度。司法詢問中之詢問者,對甲而言,既是成人也是權威者,因此在司法詢問的情境,甲的表達會比較容易受到詢問者不當詢問的引導。但影響甲被引導可能性的最重要因素,不是在於詢問者與甲的關係,而是在於詢問者是否能夠使用不引導的問句,降低個案被暗示之可能性。
⑶鑑定項目:甲所罹患之精神疾病或智能障礙,是否會影響其對於事件發生日期、事件經過之細節之記憶?
鑑定結果:甲之相關診斷中,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非特定型以及持續型憂鬱症,皆不會影響甲對於事件發生日期、事件經過之細節之記憶;但中度智能不足的個案,其對於事件經過之記憶,相較於其他智能正常的個案,會呈現細節相對較少,以劇本式記憶(scriptmemory)為主的情況。也就是說,甲對於事件的記憶,是以事件的主軸為主,包括事件之有無,事件的本質(是甚麼樣的事件),事件中之對象等主要的資訊,而關於事件中之細節,會顯得相對稀少或是缺乏内容。在張敬賢語言治療師的評估報告中亦指出,甲在對個人經歷事件時之整體描述中多出現主題過度轉換、事件順序不明確、背景資訊關聯省略等表現,敘述語句中無法對特定人物、事件、物件進行精緻的描述,甲在口語表達方面會出現關於時間、地點和相關人物等資訊不清楚,缺乏相關細節的情況。關於事件發生日期,受限於甲中度智能障礙的認知能力,甲應不具備理解和使用年月日標定事件發生時間點的能力,因此甲不能以時間軸的概念,運用年月日來指稱事件發生的時間點;但甲應仍有能力運用不同事件發生的先後順序,來標示特定事件與其他事件在發生的時間順序上的相關位置。
⑷鑑定項目:甲目前智商及甲之理解能力、陳述能力。
鑑定結果:關於甲之作證能力評估如下:
①甲為中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甲對於自己可以理解的部分,能夠用口語表達想法並回答問題;甲雖有些構音的問題,但整體語音清晰度尚屬可理解範圍,因此評估甲在理解和表達方面具有做為證人的基本能力。
②甲有時會出現答非所問的情況,但多是針對問題所做的發散性說明,其内容仍和主題有部分相關性,甲並非特意說謊或顧左右而言他,甲在提醒後可回到原本主題繼續說明。
③甲可以區分白天和晚上,上午和下午等概念,可分辨主要顏色,但無法使用民國年月日來標定時間,也無法使用小時和分鐘來表達時間的長短,亦無法區分左右。
④甲可以比較數量多寡,但不具有加減和次數的概念,因此無法針對事件發生之次數做說明,但可說明事件的發生為單次或多次。
⑤甲有性別的概念,可以分辨大人和小孩,甲也可以指認身體的一般部位和隱私部位,個案可以給予身體部位稱謂,個案對隱私部位的稱呼為「胸部」和「屁股」,女生的下體稱呼為「尿尿的地方」,男生的下體稱呼為「小鳥」。
⑥關於事件發生的地點,如果不是甲生活中固定存在且熟悉的地方(家中或學校等),則甲不一定能夠使用一般慣用之指稱去說明該地點,實際去到現場或是用照片等視覺的協助,都可彌補甲在指稱地點時語彙不足的問題。
⑦整體而言,甲的情緒表達符合其陳述之内容,並且甲之陳述方式與語言表達也符合其發展的能力。
⑧根據張敬賢語言治療師針對甲所進行之語言評估報告,測驗結果顯示甲之整體詞彙運用功能約相當於4-5歲兒童,其整體詞彙功能與甲生理年齡(16歲)同齡表現呈現顯著落差。故在甲的口語表達上,會出現以下之狀況:
(A)甲的表達較為發散,不容易維持在同一個主題,一件事沒說完就會開始講另一件事,而且過程中容易加入大量無關之訊息,因而造成表達的内容架構鬆散,旁人理解不易。
(B)甲的表達内容經常沒有按照時間順序,邏輯不清楚,旁人較難去理解甲陳述事件的脈絡。
(C)甲口語表達時,訊息經常是不完整或是彼此間有衝突的,因此旁人在理解事件中之細節時較為困難。
(D)甲的代名詞及名詞的使用能力不佳,因此在理解甲陳述中人物彼此間之關係時,困難度較高。
(E)甲在口語表達方面會出現關於時間、地點和相關人物等資訊不清楚,缺乏相關細節的情況。
(F)甲僅能使用極為有限之詞彙描述情緒或内在之狀態。
(G)甲可以正確使用『然後』、『因為』、『所以』這三個聯繫詞。
整體而言,根據語言評估結果顯示,甲在個人經驗敘事目前呈現跳躍式敘述階段,約等同4歲兒童發展。甲對個人所經歷事件可自行完成敘述,但整體描述中多出現主題過度轉換、事件順序不明確、背景資訊關聯省略等表現,甲之敘述語句中無法對特定人物、事件、物件進行精緻的描述,但語句間能運用部分有限之指涉詞(這些那些,這裡那裡)及連繫詞以增加聽者理解。
除此之外,語言評估結果亦指出,甲在生活腳本的敘事中,較能依循順序及對應之因果關係呈現,除呈現必要元素外亦能同時描述次要元素,目前約等同6-8歲兒童發展。甲之敘事功能表現與其個人經驗及熟悉度相關:生活腳本中之表現最好,個人經驗次之,在要求甲進行虛擬敘事時,其口語表達品質最差等語,此有冬青心理治療所111年6月28日冬字第1110000014號函附司法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5至309頁)。
⒏綜上,上開證人A母於偵查中證述(限於被告居住其住處期間及緣由、搬離住處、目睹甲案發後之肢體及情緒反應部分,不包括轉述甲受害經過、甲在雁鴨公園與被告相處經過、宮廟姐姐告知甲遭被告侵犯內容等傳聞內容)、證人林青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兼鑑定人余信珠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甲身心障礙證明、臺大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冬青心理治療所鑑定報告、甲就讀國中之輔導紀錄、甲住處平面圖及照片、雁鴨公園地圖及照片,均可為證人甲指述之補強證據。由證人 林青慧證 稱:在我與甲接觸過程中,甲幾乎沒有說謊捏造之情形等語如前;證人兼鑑定人余信珠表示:甲這類心智發展遲緩的孩子,對於真實發生在其身上且屬長期記憶部分,陳述都是真實,若沒有發生在她身上,也無法具體講出等語如前;冬青心理治療所鑑定報告亦指出甲具有區分現實與想像的能力,不會出現妄想症狀,甲無法虛構自己生活經驗之外且主要概念是甲智能狀態無法理解的事件,甲如果沒有性經驗,沒有在生活中看過性影片或性行為,沒被教導有關性的知識,要虛構跟性行為有關事件是有困難的等語如前,佐以甲案發後排斥、害怕被告之反應,故可認定甲上開指訴並非虛構,確為真實發生之事件無誤,甲前開證詞,應為可採。
(三)關於被告猥褻甲時、地、手法及次數之認定:
⒈本件甲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其對於次數僅可區別一次或一次以上,但如為一次以上,則無法確定實際次數等情,業經證人兼鑑定人余信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如前,並有前 開冬青 心理治療所鑑定報告記載可憑,此由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作證時對於次數之描述亦呈現反覆、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亦可知。而「甲住處之被告房間」、「雁鴨公園」均為甲熟悉或經常前往之處所,如輔以此等地點標記,應可認定被告曾於甲住處之被告房間內、雁鴨公園各對甲為妨害性自主行為1次。
⒉關於事實欄一之(一)部分:
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稱:被告曾在家中被告房間內,用手摸我胸部、親我嘴巴等語,已如前述,雖甲另於第一次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在家中將雞雞放進我尿尿的地方,當時我有穿內褲,被告沒有穿內褲等語,於第二次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在家中摸我的下體(甲以手比下體位置)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用手摸我尿尿地方很多次等語,亦如前述,而呈現甲所述被告犯罪手法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異之情形,惟甲所述被告碰觸甲尿尿地方、被告雞雞插入甲尿尿地方等節,是否為檢察官起訴之本次犯罪事實範圍,尚有疑問,亦難排除甲係陳述多次受害經過,但囿於甲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對於受害「一次以上」無法精準說出次數,檢察官在證據取捨後,只得起訴被告在甲住處被告房間內對甲為一次猥褻行為,故而呈現甲所述遭被告猥褻過程,超過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手法之情形,尚難認甲指訴有何瑕疵或不合理之處。本院審酌甲對於被告在甲家中被告房間內,曾以手摸甲胸部、親吻甲嘴巴等節,前後均屬一致,並有前揭證據可資補強,應認被告確曾在甲家中被告房間內,以手摸甲胸部、親吻甲嘴巴。又關於犯罪時間,查甲為94年7月生,此有甲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不公開卷),起訴書雖指本次犯罪時間為108年2月至6月間某日,即在甲未滿14歲之時,惟甲於偵查中證稱:暑假時被告會摸我親我,放暑假之前在學校上課下課後被告沒有對我做不好的事情等語如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108年甲是國二,14歲,我有幫甲慶生過,我現在忘記甲的生日了,108年7月我搬離甲住處時,甲應該已經過完生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73頁),則本院依甲指述及上開各項證據,尚無法排除被告上開對甲猥褻行為是發生在甲108年7月生日之後被告仍居住在甲住處期間,是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認被告本次對甲為猥褻之犯行,係發生在108年7月甲生日過後至108年7月底被告搬離甲住處前某日。
⒊關於事實欄一之(二)部分:
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在我國二暑假時,在雁鴨公園,以雞雞插入我的肛門,我的內褲沒有脫掉,只脫掉外褲等語如前,起訴書雖記載本次被告係以其生殖器插入甲肛門,而對甲為性交行為,惟甲始終證稱當時其內褲並未脫掉等語,依此客觀情狀,實難認定被告確曾將其生殖器插入甲肛門內,至多僅可認定被告以其生殖器隔著甲內褲磨蹭甲肛門。是以,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可認被告曾於108年8月間,在雁鴨公園,以其生殖器隔著甲內褲磨蹭甲肛門,而對甲為猥褻行為。
(四)對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之判斷:
⒈辯護人辯稱:依卷內鑑定報告可知甲因智力發展問題,易受誘導云云。惟由上開冬青心理治療診所之鑑定報告雖指出甲容易受到暗示和引導,建議使用開放式問句、鼓勵甲多做自發性陳述等語,惟同時指明甲在理解與表達方面具有作證之基本能力,甲有時會出現答非所問的情況,但多是針對問題所做的發散性說明,其内容仍和主題有部分相關性,甲並非特意說謊或顧左右而言他,甲在提醒後可回到原本主題繼續說明,又甲在個人經驗敘事目前呈現跳躍式敘述階段,甲對個人所經歷事件可自行完成敘述,其無法對特定人物、事件、物件進行精緻的描述,但語句間能運用部分有限之指涉詞及連繫詞以增加聽者理解,甲之敘事功能表現與其個人經驗及熟悉度相關,在生活腳本中之表現最好,個人經驗次之,在要求甲進行虛擬敘事時其口語表達品質最差等語,已如前述,而本案甲第一次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司法詢問員余信珠在旁陪同,甲第二次偵查時亦有專業社工在旁陪同,且詢問者所提問題多半採開放式問題,故可排除甲遭不當誘導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⒉辯護人辯稱:甲對於事發經過、次數、地點、有無旁人在場、如何前往雁鴨公園,有諸多不一致等語。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目前司法實務,無論警詢、偵訊或審判之筆錄,均僅記載要旨,並非有言必錄,難免因記載之簡略粗疏,致衍生陳述者前後所言,在字面上之呈現有相互齟齬之處。況因受時間影響,記憶淡忘,或回答急切,掛一漏萬,或對於所經歷事件之瑣碎細節,未能詳細確切陳述,為人情之常,自難期求其前後多次之供述內容,鉅細靡遺而無絲毫差異。再者,受詢(或訊或詰)問者,亦動輒因對發問者之詢(或訊或詰)問情節之掌握不同,或對發問者使用語彙之理解差異,致前後回答內容無法完全一致,為慣見常事,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且告訴人與被告雖常處於對立之立場,然其指述倘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即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1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7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甲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其針對問題可能有發散性說明,有賴提問者提醒其回到原主題繼續說明,且甲敘事有跳躍情形,已如前述,甲陳述能力本不若一般人對於事件可完整、詳細描述,又因甲在數量上僅能區別「一次」、「一次以上」,對於「一次以上」之精確數量無法描述,以致出現甲可能混合多次生活經驗,而陳述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不相關事件之情形,但縱使甲上開證詞曾摻雜其他較無關連之內容,仍難執此指摘其證詞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本院考量甲之智能狀況、敘事能力,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2次遭被告為猥褻行為內容,對於案發地點、手法、現場客觀情狀等主要事實,證述均屬一致,且符合其智識程度之表現,亦無任何矛盾或瑕疵之處,復有前開補強證據可資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是認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仍可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⒊辯護人辯稱:甲表示A父曾親眼看到,果真如此,A父應該會制止、辱罵、毆打被告,但實際上卻沒有這些反應,足見甲指訴不可信等語。查甲證稱被告在其住處被告房間內,對其摸胸部、親嘴時,A父在客廳有走到房門口看到,A父問被告你在幹嘛等語如前,證人A父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住在我家期間,沒有發生事情,有幾次我女兒進入他房間,我就跟過去看,我只看到他們在說話,我就把我女兒叫出來,我心裡有一點懷疑,覺得我女兒進入被告房間不太好,就要我女兒不要吵被告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1614號不公開卷第189頁,此作為彈劾證據)。惟甲在被告房間內遭被告撫摸胸部、親嘴之際,即便A父恰站立於房門口,但依被告與甲實際位置及角度、A父目光有無遭其等身體或物品阻擋,A父未必會清楚看到被告正在對甲為猥褻行為,且當A父出言「你在幹嘛」時,被告亦可能立即收手,以致A父未能觀察到被告對甲為猥褻行為之完整過程,是以,尚難執A父前開證詞,指摘甲證述為不可信。
⒋辯護人辯稱:在雁鴨公園部分,該處為公共空間,現場環境空曠,人員眾多,如被告對甲為妨害性自主行為,甲多有呼救機會,且現場有人看到、發現,甲卻證稱被告係在雁鴨公園在大家面前對其為妨害性自主行為,均可見女指訴有不合常情之處,自難採信甲指訴等語。惟甲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其雖稱被告在雁鴨公園以被告雞雞碰觸甲肛門時現場有人看到等語如前,然雁鴨公園幅員廣闊,雜草高度非短,並有諸多樹木,此有卷附雁鴨公園地圖、現場照片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21614號卷一第87頁、108年度偵字第21614號卷二131至133頁),而案發時雁鴨公園其他民眾究竟距離被告及甲所在位置多遠、二人所在位置是否為其他植物或建築物遮蔽,均有不明,且被告係以生殖器對甲肛門為猥褻行為,二人肢體接觸偏在下半身,雁鴨公園其他民眾是否可清楚見到此情,亦屬有疑。又甲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尚難排除甲係依其目視結果,認其視線所及有看到其他民眾,而誤認那些民眾亦同時可看到自己與被告所在位置及發生之事。是以,尚難以此節全盤否認甲證詞之可信性。
⒌辯護人辯稱:甲於偵查中證稱其有買一台機車給A母騎,要等被告關進去才能拿回機車,可能是甲提告本案之動機或目的,且甲脾氣、性格較暴躁,不容易受人欺負等語。惟甲倘若係為向被告討回機車而誣指被告,其大可儘早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以遂行其目的,本無須等到被告搬離其住處一段時間後才報警,並大費周章先告訴鄰居宮廟姐姐其遭被告侵犯之事,再透過鄰居宮廟姐姐出面告訴A母此事,使更多人知悉其遭被告侵犯之事,徒增困擾。又依前開臺大醫院、冬青心理治療所心理衡鑑報告、身心障礙證明,可知甲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其智商僅46,其約等同6至8歲兒童發展,則以此甲心智發展狀況,不論甲脾氣、性格為何,均難排除其遭被告侵犯之可能,且因被告提醒其勿告訴其他人遭被告侵犯之事,故而隱忍一段時間始向鄰居姐姐吐露此情,均符合其相應之心智年齡反應。況本案由證人林青慧前開所證甲案發後懼怕被告之反應,及甲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虛構不存在性經驗事件之能力有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很疼甲,我跟甲的關係一直很好,從來沒有爭吵過,也沒有不愉快,甲脾氣不好,但甲不會對我發脾氣,我離該甲家,是跟A母吵架、鬧得不愉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2頁),足見甲與被告過去關係良好,其等並無任何重大仇怨或糾紛,故應可完全排除甲誣指被告之可能情形。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⒍辯護人辯稱:A母於偵查中之證詞,為甲指訴之累積,不得作為補強證據等語。查證人A母所述其聽聞自甲陳述受害經過、甲在雁鴨公園與被告相處經過、宮廟姐姐告知甲遭被告侵犯內容等節,固屬傳聞證據,本院並不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已如前述。惟A母對於被告居住其家中期間及緣由、被告何時搬離住處、甲與被告相處時之情緒反應、甲案發後之肢體及情緒反應等內容,仍為A母親自見聞之事,並非甲指訴之累積,仍得作為本案甲指訴之補強證據,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五)對於有利被告證據不採之理由:
被告辯稱:108年7月我離開甲家中後,於108年8月4日到雁鴨公園橋下,把沒賣完的香腸烤來請大家吃,甲和她同學張OO(姓名詳卷)共騎一台腳踏車來找我,我的朋友李建添也騎機車來找我,我跟李建添借機車,我坐在機車後面教甲騎車,可能是李建添的機車比較小,甲比較胖,我的手又要握龍頭,與甲貼比較近,甲才誤會,108年8月我在雁鴨公園跟甲見面,就只有教機車這一次云云。雖證人李建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間我從事送東西的工作,我那年有去華江橋下的雁鴨公園找被告,我去那邊都是在聊天,應該有去3、5次,都是夏天比較多,我去找被告就是聊天、烤肉。在108年夏天時,我有看過甲去雁鴨公園找被告或跟被告一起去雁鴨公園,應該有2、3次,甲和她的女同學雙載騎腳踏車來,甲跟被告很好,就好像是姪女看到伯伯、叔叔一樣,被告有一陣子住在甲家,我有時候會去甲家裡找被告,甲也對我很好,甲頭腦有點怪怪的,甲跟我們講話比較溫順,我認為這樣就是很好。在雁鴨公園,甲去找被告聊天,甲年紀太小沒有跟我講話,她跟被告比較熟,是找被告聊天,甲要學騎機車,所以被告跟我借機車在旁邊教甲,他們就在我看得到的地方、在雁鴨公園裡面騎車,機車很快就還我了,甲跟女同學是騎腳踏車走的,我有親眼看到她們離開,我不記得甲她們離開時,甲有無特別的情緒反應或表現。我看過被告跟甲相處很多次,1次在雁鴨公園,其他次都是在甲家,我有時會去甲家附近吃麵,順便去找被告,有遇過甲。我與被告認識約5、6年,是關係普通的,我會讓被告掛戶籍在我家,是因為他本來要去大理街找他朋友,他朋友的戶口沒辦法讓他掛,我剛好在旁邊,基於朋友關係,才願意讓被告掛戶口,這5、6年間我都有與被告保持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61頁),惟證人李建添就其在雁鴨公園同時見到被告、甲之次數,先稱有2、3次,後改稱只有借機車的這1次;就甲對證人李建添之態度,先稱甲對其很好、講話溫順,後又改稱在雁鴨公園見面時甲年紀太小沒有跟其說話,證人李建添證詞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已難採信。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同學張OO騎腳踏車去雁鴨公園時,並沒有遇到被告等語,於二次偵查中作證時亦未指有同學陪同其前往雁鴨公園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述108年8月4日是否為其上開事實欄一之(二)猥褻甲日期,實屬有疑。是以,本案尚難採認證人李建添之證詞,而以之為對被告有利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手法,對甲為猥褻行為,本案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又刑法第227條第4項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之被害人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自無需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刑罰,附此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涉及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罪名,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據以審理(見本院卷二第173頁)。
(二)被告所為上開二次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對甲為上開猥褻行為,對於甲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而生活仰賴社會局救助、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罹患重鬱症且有4、5腰椎脊椎滑脫併椎管狹窄之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本院卷二第176至183頁所附審判筆錄被告自述內容、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向甲賠償或道歉,亦未徵得甲之原諒,並參考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7條第4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筱寧
法官張谷瑛
法官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