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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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再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字第27號再審原告 陳茂昌 (原名 陳炎坤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 律師再審被告 紀致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4月26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2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
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因再審原告現住居所地所在不明,經再審被告聲請公示送達,本院准予將原判決公示送達而告確定,有民事聲請狀、刊登原判決公示送達報紙1份可憑,,則原判決因公示送達已生確定效力,首堪認定。又再審原告主張其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8月17日板院清101司執松字第86704號查封登記函,多方探詢後始知再審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2號確定判決,遂委託訴訟代理人於101年10月18日至本院閱覽卷宗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民事閱卷聲請狀、閱卷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第21至24頁),可見再審原告所稱伊係在101年10月18日委由律師閱卷始知本件再審事由等情,應屬非虛,自可採信。則再審原告於101年11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30日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規定,應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款為本件再審事由,有無理由?㈠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至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雖設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
惟其自承:該址伊承租至88年7月,89年即已搬離該處,因思源路房屋荒廢,沒有人要承租,房東也沒有叫伊遷戶籍,才未遷戶籍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依該址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45頁)顯示,93年10月8日 康良瑋 、 康良煥 、 康超凱 3人因買賣辦理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證人康良煥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是伊3兄弟共有,是向仲介購買,伊住在該址2年,不認識在庭之陳茂昌,也不知道陳茂昌將戶籍登記在伊現住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證人康良瑋於本院調查時亦具結證稱:伊3年前搬入新北市○○區○○路○○○巷○號,一開始不知道陳茂昌設籍該地,是投票通知寄來才知悉,本院卷第20頁(即原審卷第27頁)上有 康炳堯 簽名,康炳堯是伊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佐以原審卷第27頁康炳堯將送達文件退回,並勾選「原址查無此人」,此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1份、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3份可參,可見再審原告於101年3月14日本院對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巷○號寄存送達原審101年
4月11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時,確實並未居住在前開戶籍地,且有意變更住居所地,則前開戶籍地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以該址為寄存送達,原審逕為寄存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效力。另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倘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6條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以觀,當事人之一造未經合法通知,法院自不得依他造當事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否則即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而得提起再審之訴。查原審10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合法送達通知於再審原告,已如前述,原審逕依再審被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6條第1款法規之違誤。準此,再審原告以此為提起再審事由,為有理由,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被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以急需現金周轉為由,於84年
4月25日持訴外人 陳嘉興 簽發之臺北縣五股鄉農會支票,支票號碼:FB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209,500元,發票日84年5月25日向伊借款,詎支票到期時,再審原告與其妻一同前來聲稱因生意周轉不靈,要求伊暫時不要將支票提示兌現,請求再借10萬元,雙方約定月息3%(即年息36%),伊遂同意借款,再審原告沒有簽借據,只說錢先拿回去,票改天再寄過來,伊與再審原告是小學同學兼鄰居,因為信任才借款。84年6月8日再審原告以佳德精密鋼模有限公司之信封寄來由陳嘉興簽發之臺北縣五股鄉農會支票,支票號碼:FB0000000,面額148,500元,到期日84年7月25日,本金連帶利息並由再審原告背書保證,然支票到期後,再審原告未清償,亦避不見面。嗣經再審原告之三姊轉知,再審原告始於100年4月7日匯款174,500元至再審被告鶯歌農會帳戶,將上列209,500元本金全部清償完畢,僅欠自84年5月25日起之利息未付;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借款148,500元及自84年7月25日起之利息則均未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㈠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358,000元,及其中209,500元自84年5月25日起,其中148,500元自84年7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原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再審被告僅以2紙支票影本為證,對於有無金錢交付、是否本於借貸之意思均無法舉證;縱令有借貸關係存在,已罹於消滅時效,伊無須再為給付;伊否認兩造間存有月息三分之利息約定,自應由再審被告舉證;伊否認卷附利息計算式之真正,支票背面書寫「陳炎坤」並非伊所為,伊並未交付支票2紙給再審被告,伊回雲林縣口湖鄉時,其三姐有轉達再審被告在找伊,伊聯絡再審被告,再審被告表示經濟困難,故伊於100年4月7日有匯款174,500元予再審被告鶯歌農會帳戶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再審原告於100年4月7日曾匯款174,500元至再審被告之鶯歌農會帳戶,有台北縣鶯歌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再審原告亦不否認有匯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0頁正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積欠其借款之本金148,500元,先前借款209,500元之利息1,282,140元,及借款148,500元之利息1,057,320元迄未清償,訴請再審原告返還等語,則為再審原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將本院得心證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即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又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再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其與再審原告間為消費借貸關係,並已交付借款,然上開事實既為再審原告所否認,依上揭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再審被告就交付借款、雙方確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
㈡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向其借款之事實,雖提出支票2紙、
利息計算表、存證信函、台北縣鶯歌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惟再審原告否認有收受借款,而再審被告所提前揭證據未能證明確有交付借款209,500元、148,500元與再審原告之事實,則兩造間究竟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即屬有疑。又再審被告雖主張卷附支票影本2紙為再審原告交付、其一支票背面有再審原告之背書、利息計算表為再審原告書寫,此均為再審原告否認在卷,衡諸常情,該2紙支票均非再審原告所簽發,一般持他人客票調現,通常會令借款人於客票上背書,以利日後追索求償,再審被告提出之支票僅其中1張於背面有「陳炎坤」字樣,再審原告又否認為其簽名,本件除支票2紙外,並未簽立任何書據以證明借款事實、利息約定,縱再審原告於100年4月7日曾匯款174,500元至再審被告之鶯歌農會帳戶,然匯款原因多端,非僅以清償借款為唯一原因,且依該次匯款僅為174,500元何以可清償先前借款209,500元(見原審卷第4、56頁),金額顯不相符,則再審被告基於何法律關係取得支票,兩造間究竟有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本件再審被告既不能再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向伊借貸系爭款項云云,即難遽採。
五、綜上,再審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再審被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358,000元,及其中209,500元自84年5月25日起,其中148,500元自84年7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有未洽。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審被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賴彥魁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