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13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陳國良
柯國忠 相對人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進耀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三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蔡進耀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蔡進耀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7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蔡進耀簽具同意書及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以及未執行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15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24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15號提存書影本、未執行證明書影本、取回提存擔保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90號(含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2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15號提存卷,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另相對人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已取得未執行證明書,聲請人即得依提存法之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及第8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