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9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協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128、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於民國100年10月1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某停車場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應更正為「於民國100年10月6日上午某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1行「於101年4月19日夜間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之某倉庫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應更正為「於101年4月24日上午8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8行「於101年7月5日夜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應更正為「於101年7月12日上午某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編號4「證據清單」欄第6行「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及「待證事實」欄「(二)被告甲○○於101年7月5日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應更正為「(二)被告甲○○於
101年7月12日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
(五)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於100年10月6日上午某時、
101年4月24日上午8時25分許及101年7月12日上午某時,分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公司100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 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及詮昕公司101年
5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及詮昕公司101年7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皆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3次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各該次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各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先後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猶不知警惕,竟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473號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被告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號
第128號第129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四湖鄉○○村○○路00巷00
○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1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某停車場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夜間1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居所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查悉上情。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19日夜間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之某倉庫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24日上午6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居所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查悉上情。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5日夜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101年7月12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甲○○與 莊士賢 共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形跡可疑,攔檢盤查後,查獲莊士賢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莊士賢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採集甲○○尿液送驗後,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海山及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全部之犯罪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被告甲○○採集尿液編│││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號為E0000000號之事實│││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二)被告甲○○於100年10│││及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月5日經警方採集尿液│││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送驗後,安非他命類甲│││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編號UL/2011/A0000000│,被告於採集驗尿前回│││、檢體編號:E0000000│溯96小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一)被告甲○○採集尿液編│││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號為B0000000號之事實│││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及詮│(二)被告甲○○於101年4│││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月24日經警方採集尿液│││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送驗後,安非他命類甲│││編號00000000、檢體編│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號:B0000000號)│,被告於採集驗尿前回││││溯96小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一)被告甲○○採集尿液編│││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號為C0000000號之事實│││代碼對照表及詮昕科技│(二)被告甲○○於101年7│││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月5日經警方採集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送驗後,安非他命類甲│││00000000、檢體編號:│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C0000000號)│,被告於採集驗尿前回││││溯96小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5│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表│緩起訴處分,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0年10月5日為警查獲後,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18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1年3月9日起至102年9月8日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徵;詎被告竟未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期程,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36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接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05月15日
檢察官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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