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50號原告 李勝義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 律師
朱俊穎 律師被告 曾建誠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 律師
翁健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為訴外人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欽公司
)之總經理,因有資金週轉之需求,遂由訴外人即公司財務顧問 黃秀 英透過訴外人即其夫 施秋典 向原告表明:被告為上櫃公司之總經理,具償款能力,欲商借款項,並言明借款方式為被告開立支票供作擔保,並按期給付原告利息等語,原告遂應允商借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6,500,000元,並由被告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3,000,000元、3,500,000元、5,000,000元、5,000,000元,發票日均為民國97年7月31日之4紙支票(下稱系爭4紙支票),交予原告收執供作上開借款之擔保,而被告亦均按期以匯款或開立支票等方式給付原告利息。詎料,系爭4紙支票竟於97年7月31日全數遭到退票,被告為求拖延,曾於97年8月間向原告表示其因官司纏身而無法處理,待官司結束後必會還款等語。嗣原告經由
100年5月3日自由時報之報載始得知:被告業因詐欺取財罪而遭判處4年半之有期徒刑,甚於94年間仕欽公司之主管更謀議向銀行詐取營運資金周轉等情,原告遂向被告尋求還款,孰料被告竟避不見面,原告至此方知受騙。
㈡又關於被告辯稱其係向訴外人黃秀借款云云乙節,惟據訴外
黃秀英 於另案偵查中(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198號案件)所為證稱:被告常有資金需求,會不定期請我向親友借錢。係由被告指定匯到何帳戶,而被告曾經指定匯到自己的帳戶,亦曾指定匯到他人的帳戶,其中亦曾指定匯到怡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新公司)帳戶。借款人係被告而非伊。係被告叫伊去借款,伊並沒有經手那些借款,利息也是由被告自己開票兌付,被告知道這借款1,650萬元是向原告借的,因為伊並沒有多餘資金可以借給被告。伊曾3次拜訪被告的律師,請被告出面處理,但被告都不出面等語。顯見消費借貸關係確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
㈢另證人黃秀英、施秋典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並證明被
告確實係向原告借款,以及說明兩造間借款之流程,即被告係以開立個人名義之支票作為本金之擔保及2分利息之支付,倘被告已經清償必會收回支票,若未收回則表示被告尚未清償,或以換票方式而達到展期目的,故發票日自與匯款時間有所不同並較匯款時間為後,被告顯然係為求卸責而故意否認債務。況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被告確實知悉其係向原告借款,資金係來自原告,亦係由被告親自開立支票,再由證人黃秀英交予原告,兩造間有借有還,且被告亦有償付利息並經原告持利息票兌現之情況,被告豈有不知係向原告借款之理?遑論,縱認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亦另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㈣再依據證人 陳俗良 之證詞,可知證人黃秀英確實有向證人陳
俗良表示係幫訴外人仕欽公司借錢,僅係事後證人陳俗良向證人黃秀英請求還款時,證人黃秀英表示將會負責,並有清償部分款項,證人陳俗良主觀上始認定其係借錢予證人黃秀英。惟本件乃係證人黃秀英交付被告個人親簽之支票予原告收執,且證人黃秀英亦一再證稱,其確有向原告表示係被告個人要借的等語,顯與證人陳俗良所述情形並不相同。況證人陳俗良先係表示不記得證人黃秀英是幫誰借的,後又改稱是替訴外人仕欽公司借的,且就借錢次數、金額多少、匯入何帳戶等節,亦均表示不記得云云,顯有避重就輕袒護被告之嫌,其證詞自不可採。另依證人 呂美鳳 之證詞,可知其係透過訴外人 吳淑華 借款給訴外人怡新公司、仕欽公司,且收受上開公司所開立之本金票及利息票,並未收受被告個人所開立之支票。反觀原告確實收受被告個人之本金票及利息票,倘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被告何以開立系爭4紙支票經由證人黃秀英交付原告收執?且放任系爭4紙支票在外流通、跳票而影響票信?足見兩造間確有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甚明。
㈤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之利得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係向訴外人黃秀英借款,借款金額共計約2、3千萬元
,惟此係指雙方多次借、還款之累計金額,而因被告亦有陸續償還訴外人黃秀英借款,目前尚未清償之金額僅剩4百多萬元,先予指明。又原告實際上係聽信訴外人黃秀英之指示,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將款項存入由訴外人黃秀英、施秋典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怡新公司帳戶內,而非直接交付被告或訴外人仕欽公司;況原告亦自承其從未見過被告,兩造自無可能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原告既係將款項匯入訴外人怡新公司,則消費借貸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黃秀英、施秋典之間,而與被告無涉。
㈡又證人黃秀英雖證稱兩造之借款流程,係由伊指定訴外人怡
新公司之帳戶,再由訴外人怡新公司之帳戶轉匯到被告指定,或被告自己之帳戶云云。惟於97年7月31日前1年或之後,均無系爭4紙支票所示金額匯入或存入證人黃秀英所指定之訴外人怡新公司,抑或被告個人帳戶內。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除大多係在94年至96年間所為者外,且累計金額亦超過系爭4紙支票之總金額1,650萬元,顯然與系爭4紙支票亦無關聯。況被告開立系爭4紙支票時亦未載明受款人及利息,亦不可能係如證人黃秀英所稱係供換票之用。遑論,被告向他人或銀行借款,均係直接存入其個人之銀行帳戶內,並無所謂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之情形,顯見證人黃秀英應係為掩飾其假借被告名義,自行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足認其所為之證詞並不可採。再者,被告開立系爭4紙支票之目的係向證人黃秀英借款,惟證人黃秀英並未實際借款1,650萬元予被告,卻將系爭4紙支票交付原告,用以欺騙誤導原告,其心態已屬可議。更有甚者,被告有數次清償證人黃秀英之借款後,證人黃秀英除未將先前所開立之支票返還被告,此係因訴外人仕欽公司於97年6月間突然停工,故不少先前已還款,或已開立但未實際借得款項之支票,尚未向證人黃秀英請求返還,證人黃秀英卻仍持向被告或被告之親友要錢,而遭被告識破拒絕之情形,自不能即以被告開立之未載明受款人支票,而做為借款之憑證。
㈢另原告係於94年3月28日匯款500萬元、94年4月25日匯款
1,000萬元、94年11月2日匯款1,000萬元、96年5月3日匯款380萬元及97年6月19日匯款150萬元,共計3,030萬元至訴外人怡新公司帳戶,惟上開匯款金額、時間、匯款對象及筆數,均與系爭4紙支票之發票日及總金額,兩者完全不同,顯然並無關聯,故上開紀錄僅足證明原告曾於94年、95年間匯款於訴外人怡新公司之事實,惟因並無轉匯、交付被告1,650萬元之紀錄,故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況證人陳俗良、呂美鳳亦證稱並未於訴外人怡新公司上班,亦未幫證人黃秀英處理匯款情事,益徵訴外人怡新公司並未將1,650萬元之借款交付被告之事實。
㈣再依據原告於另案偵查中(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
字第4198號案件)之100年8月16日筆錄:「(問:1,650萬元係何時借給被告?)好像是97年6月26日借給被告,我是以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匯款至怡新投資顧問公司及被告個人帳戶。而匯到怡新公司的錢,是施太太領出再轉交被告。」等語,而證人黃秀英則於該案證稱:「(問:你以誰的名義借錢?)我與被告都有,大部份是被告名義。(問:你如何自仕欽公司拿到這些票?)…這4張支票都是95、96年借的,因為告訴人(指原告)匯款大多是95、96年間…。」等語。兩人就所謂系爭4紙支票之借款時間、對象所為供述矛盾不一,顯見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存在。
三、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供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另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執票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無須舉證證明,惟執票人如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用款項而簽發,如經發票人否認,即應就雙方有此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650萬元迄未償還,惟僅就其中
150萬元先為請求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上揭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先由原告就雙方間確有此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上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以及該些借
款均有約定2分利息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銀行代收票據之資料、系爭4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且被告雖亦不否認系爭4紙支票係其所開立(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惟按支票乃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更何況簽發支票予他人之原因甚多,並非僅止於消費借貸關係一端,自無從僅以有簽發支票予他人之事實,即認得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合意存在。易言之,本件尚難僅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4紙支票,以及縱係被告所開立之支票業經兌付等情事,即認得足以證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及利息約定確屬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並不足採。至原告復主張票據號碼ZA0000
000之支票,其上有「憑票支付李勝義」之受款人記載(見本院卷第13頁),顯見被告確係向原告借款云云,然上揭記載既經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3頁),且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自亦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雖又提出存摺匯款資料、存入憑條、匯款回條及匯款申
請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9頁、第26頁至第28頁)。惟衡諸現今銀行實務作業,經銀行以電匯金錢與他人,或以現金存入他人帳戶,於匯款及存入之單據上並不必載明其原因,自無從僅以電匯或現金存入之事實而證明匯款或現金存入之原因,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間確有款項之交付,而該款項所以交付之原因則不止於借貸一端,或為價金之交付,或為贈與,或為債務之清償等等,均不無可能,自無法據此即認原告所稱係其將借款匯入被告指定,抑或被告個人之帳戶內,而被告再按期將利息存入原告之帳戶內云云確屬真實。更何況,依據上開存入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所示,被告固不否認原告確於95年7月19日將4,900,000元匯入被告個人帳戶內(見本院卷第23頁),惟此亦僅足證明兩造間確有款項之交付,仍難持此而認該款項交付之原因即為借貸。遑論原告係於94年3月28日、94年4月25日、94年11月2日、96年1月19日、96年5月3日及97年5月19日,分別將5,000,000元、
10,000,000元、10,000,000元、490,000元、3,800,000元、1,500,000元匯入訴外人怡新公司之帳戶內,除與系爭
4紙支票之發票日、金額不符外,且倘如原告主張向其借款者係為被告,何以係將貸與款項匯入訴外人怡新公司之帳戶內?故原告所稱係被告向其借款云云,已非無疑。併參以遍觀被告所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98年4月28日(98)國世銀新莊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訴外人怡新公司之帳戶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5頁),亦均無由訴外人怡新公司帳戶再行轉匯至被告個人帳戶之相關紀錄,益徵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尚非可採。
㈢另原告雖復舉證人黃秀英、施秋典為證,而經證人黃秀英到
庭具結後證稱:伊與原告係鄰居,而被告係伊於仕欽公司任職時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伊前於仕欽公司係擔任顧問,工作內容為開發銀行之貸款融資額度,而仕欽公司之資金來源除了向銀行貸款外,尚有向民間貸款,且會開立仕欽公司之支票。而關於被告個人部分之貸款,就銀行貸款部分係由渠自行向銀行洽談,惟就民間貸款部分,即由伊為渠出面尋求資金,並會開立被告個人之支票,倘借款期間為3個月,被告即會開立本金票1張,以及利息票3張。而原告即為民間借貸其中一位金主。伊當初為渠出面向原告借款時,就有向原告清楚說明,該筆款項係因被告個人有資金需求,伊僅係代渠出面向原告借款,利息則固定為2分。又因兩造並不熟識,故其借款流程為由原告將錢匯入伊指定之帳戶內,伊再將帳戶內的錢轉匯至被告指定,或被告自己之帳戶;緊急時亦可能由原告直接匯入被告指定,或被告自己之帳戶,被告再開立個人之本金票及利息票,再由伊交給原告。被告還款的方式即為直接提示支票,倘欲展期亦會用換票的方式,以新的支票換回舊的支票,故若原告仍有被告之支票,即表示該筆借款尚未清償。伊以上開方式陸陸續續為被告借得4,00
0萬元以上之款項,向原告所借款項尚有1,650萬元未清償,伊和伊先生有嘗試找被告出面處理還款事宜,惟被告一直未出面處理。伊幫被告向原告借錢時,確實有跟原告說係被告要借的,亦有跟被告說係向原告借的。伊大多指定匯入怡新公司之帳戶,而原告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由伊分次匯給被告,或1筆借款匯入2個帳戶內。伊自己雖亦有向原告借款,除時間點不同外,另會開立伊先生的支票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8頁);證人施秋典則係到庭後具結證稱:伊和原告係鄰居,而伊係先認識被告的爸爸,才認識被告,現擔任怡新公司之負責人。伊個人雖與原告並無金錢借貸的往來,惟伊係因伊太太即證人黃秀英告訴伊,因被告需要資金周轉,所以由伊出面向原告調取資金供被告使用,而伊向原告商借資金時,亦有明確表示係被告個人向原告借貸,借款為月息2分,然伊並不清楚為何要匯入怡新公司的帳戶,以及匯入怡新公司帳戶之後續處理事宜,伊只知道被告係有借有還,但仍有1,600多萬元尚未清償。伊和伊太太很早之前就向被告說過借款為何人,故被告均知悉該筆資金係向何人所借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然姑不論證人黃秀英本身係為被告出面向原告借款之人,即為本件借貸之關係人,蓋該借貸關係倘未存在於兩造當事人間,則依客觀情事以觀,即可能係分別存在於原告與證人黃秀英以及證人黃秀英與被告之間;另證人施秋典則係證人黃秀英之夫,恐為免除證人黃秀英之相關責任,難免偏頗原告一方,故均堪認係屬有重大利害關係者,是渠等所為之證詞是否可採?應已存疑。更何況,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訴外人怡新公司之帳戶相關資料,亦均無轉匯入被告帳戶內之相關紀錄,堪認證人黃秀英所為係由原告將錢匯入伊指定之帳戶內,伊再將帳戶內的錢轉匯至被告指定,或被告自己之帳戶云云,顯與上開之客觀證據資料不符,益徵渠等所為之證詞並不可採。此外,原告雖又主張證人黃秀英為被告借款後,再指示訴外人怡新公司員工匯款予被告云云,並據提出存款存根聯影本3紙為據(見本院卷第94頁),暨舉證人陳俗良、呂美鳳為證。惟經本院傳喚渠等到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渠等除未於訴外人怡新公司工作過外,亦未曾幫證人黃秀英處理相關匯款事宜,並否認上開存款存根聯係渠等存入被告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5頁),故渠等之證詞,自與本件借貸並無關聯。是以,原告既迄未能就其與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以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主張自尚難遽採。
㈣再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雖有明文,但執票人依該條項(修正前票據法第19條第4項)之規定,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者,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執票人得請求發票人償還之利益,以發票人或承兌人因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時,所受之利益為限,發票人或承兌人是否因而受利益?所受之利益為若干?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之執票人,均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償還其所受之利益云云,但原告就所指利益為何、利益數額為若干等項,依上開說明,自仍負舉證之責。然承前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4紙支票確係被告為向原告借款而交付,且原告復迄未就被告究竟受有何種利益舉證以證明,故縱被告並不否認確有開立系爭4紙支票(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且原告已因票據權利時效消滅而遭拒絕付款,然其所為之此項請求,當認仍屬於法無據,亦應駁回。
四、從而,本件原告既未就消費借貸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舉證證明,依上揭說明,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之利得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1,5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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