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沛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沛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沛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被害人之機車所為,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困擾,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財物業已尋獲並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並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並參以被告父親所提出被告罹有中度精神疾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在卷可按,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經此教訓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