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25號原告 葉玉如 被告 王芳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1年度附民字第262號,刑事案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1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4、5月間均任職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下稱臺北女子看守所)擔任約聘管理員職務,訴外人 曾曉雯 則係擔任臺北女子看守所主任管理員職務。被告無相當理由確信原告與曾曉雯有何曖昧情事,亦無相當理由確信原告與曾曉雯於100年4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女子看守所管理員備勤室有何情色舉動,且原告是否於備勤期間與曾曉雯有何親密舉止,乃涉及私德而無關於公共利益之事,被告竟僅因其於值勤期間,曾無法撥通中央臺主任專線,且曾目睹原告於備勤期間,與曾曉雯同坐在上開備勤室沙發上嬉鬧,狀似融洽,及原告曾出入主任備勤室,即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誹謗之故意,自100年5月4日晚間10時1分許起,接續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給曾主任你和葉玉如的事我看的出來不要跟我說只是朋友這種屁話請你自重不要把備勤室搞的很情色如果你不避嫌我會直接去報告科長你這個劈腿的禽獸」之簡訊與曾曉雯,及臺北女子看守所之同事 方雅雯 、 徐莉芬 、 潘忻盈 及 王佳萍 等多數人,而以散布文字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原告於100年5月5日經曾曉雯告知被告以手機簡訊方式將上開不雅、不實等涉及公然侮辱之簡訊傳給同事多人之事,使原告感到莫大的侮辱,被告顯已觸犯妨害名譽罪嫌,且被告之行為已影響原告之工作權益,致使原告無法再於臺北女子看守所繼續工作,並使原告心生恐懼致生心理疾病,需至醫院求診治療,經醫師診斷此症狀乃由被告行為所致,被告以前述之簡訊言詞辱罵原告,足以眨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屬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且導致原告無法接受續聘為臺北女子看守所管理員一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是否為臺北女子看守所續聘,乃其工作表現及臺北女子
看守所內部考量因素,亦與被告傳送系爭簡訊之行為無何關聯,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係基於自我意願自行離職,與被告傳送系爭簡訊無關。至原告主張其至醫院求診治療,經醫師診斷乃由被告行為所致云云,僅提出掛號診療單據,然至醫院求診原因多種,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與被告傳送系爭簡訊行為相關。
㈡原告與曾曉雯於事發時,均係任職於臺北女子看守所之公務
員,渠等工作內容亦與政獄管理相關,而曾曉雯當時已有長久交往之女友,卻復同時與原告交往,此為臺北女子看守所內大部分同仁所周知,兩人更常於上班時間,在臺北女子看守所內為親暱踰矩之不當舉措,因渠等言行必然對於監所內人員、社會大眾產生一定程度之示範作用,甚或影響其從事之職務表現及一般人民觀感,乃與公眾之事項具有直接關連性,而屬公領域之公共利益範疇。詎於100年4月25日上班當日晚間10時許,被告目睹曾曉雯和原告在所內人員得自由出入之管理員備勤室沙發上,互有身體不尋常之緊密碰觸,舉止動作親密曖昧,已不符合同仁間之職屬關係及該有之情誼,其後亦未收斂渠等不當行為,被告為促請主任管理員曾曉雯注意其個人行為,不要將私人感情生活帶到所內影響其他同仁執行勤務,乃於同年5月6日晚間使用行動電話簡訊功能傳送系爭簡訊內容予曾曉雯,促其注意個人行為,嗣於數日後始傳送予部分同事告知已通知曾曉雯請其注意其行為。
㈢臺北女子看守所內大部分同仁均知悉曾曉雯與原告時常在所
內有逾矩之不當行為,惟因其他同事皆係正式之公務人員,懼於曾曉雯之主管職務,自身之考評及工作表現均受制於曾曉雯,故僅能敢怒不敢言,是系爭簡訊所載內容顯非憑空捏造而全然無因,且被告傳送系爭簡訊內容指述對象乃曾曉雯,並非原告,雖內容涉及原告,然亦屬事實之陳述,而無誹謗原告之意思,且所內同仁大部分均知曾曉雯與原告間之三角關係,對原告之名譽並無造成任何影響。系爭簡訊被告乃先傳送予曾曉雯,該簡訊內容雖有要求曾曉雯「不要把備勤室搞得很情色」並指曾曉雯為「劈腿的禽獸」,然被告並未對原告使用負面價值之語言文字,乃係以善意發表言論,故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妨害其名譽之意。
㈣是被告傳送系爭簡訊,顯然涉及監所內管理、管理員工作環
境及處理獄政業務等與公共利益相關,且為可受公評之事項,是被告嗣後將系爭簡訊內容傳送予部分同事,其目的係在維護所內公共秩序,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4、5月間,與原告、訴外人曾曉雯均任職於臺北女子看守所,兩造均為約聘管理員職務、曾曉雯為主任管理員,被告自100年5月4日晚間10時1分許起,接續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給曾主任你和葉玉如的事我看的出來不要跟我說只是朋友這種屁話請你自重不要把備勤室搞的很情色如果你不避嫌我會直接去報告科長你這個劈腿的禽獸」之系爭簡訊與訴外人曾曉雯、方雅雯、徐莉芬、潘忻盈及王佳萍等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否認其傳送系爭簡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判要旨參照);「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傳送之系爭簡訊內容,主要係指摘、傳述原告與曾
曉雯公然在臺北女子看守所管理員備勤室有情色之行為,並明指曾曉雯劈腿,影射原告介入曾曉雯與他人之感情,而與曾曉雯間有同性戀情誼之曖昧情事,自非純屬於意見之表達,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於系爭簡訊所指摘、傳述之事實之真實性負舉證之責。惟查:證人潘忻盈於本院刑事庭(101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審理時證稱:原告在職期間,曾曉雯會留在管理員備勤室陪原告,伊印象中有看過2次,1次是曾曉雯坐在沙發上,原告是站著在運動,另外1次是曾曉雯斜坐著看電視,原告頭歪向曾曉雯那邊,但伊不確定是否有碰觸到曾曉雯的身體,伊有將所看到的情形跟被告說,伊好像沒有看到原告與曾曉雯在管理員備勤室有身體相互碰觸,像情侶般的曖昧行為等語甚詳(見上開刑事卷第86頁正面至第88頁背面);證人 沈淑慧 於上開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臺北女子看守所每個人都有自己分配的位置,但沒有限制主任或科員到同仁的備勤室,也沒有限制同仁不能到主任科員的備勤室,備勤時間是指沒有值勤的休息時間,備勤室是1個休息室,同仁可以在裡面休息、睡覺、吃飯、洗澡,並不是實際值勤的場所,被告 曾向伊 表示在管理員備勤室沙發區目睹原告與曾曉雯有一些肢體動作,被告沒有講得很清楚,她說她們兩人有一些行為讓她看了不習慣,伊問被告是何行為,被告說反正就是讓她看到不舒服的行為,事後伊有問曾曉雯跟原告發生何事,曾曉雯跟伊報告說她跟原告坐在沙發看電視,兩人比較靠近,看電視時有在嬉鬧,好像有搔癢,她們兩人在笑,後來有看到被告從睡覺區出來,她們兩人就沒有講話了,監所管理員在備勤時間可以一起看電視,可以與同仁聊天,亦未禁止主任管理員與一般管理員聊天或看電視等語甚明(見上開刑事卷第88頁背面至第91頁正面);證人曾曉雯於上開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0年4月25日晚間10時許,與原告坐在管理員備勤室沙發上看電視、聊天,原告坐在伊右邊,伊等中間還有一點空間,原告說她會怕癢,所以伊就搔她癢,跟原告開玩笑,沒有做什麼事情,伊係搔原告腰間,時間只有一下下,不到1分鐘時間,原告在笑,所以把頭往後仰,原告那時並沒有在伊懷裡,亦未與伊有肢體接觸並來回碰撞,伊當時與原告在沙發上衣著完整,伊等並無擁抱、接吻或其他足以認與情色有關之行為等語甚明(見上開刑事卷第91頁背面至第93頁正面);原告於刑事庭審理時亦稱:伊於100年4月25日晚間與曾曉雯坐在備勤室沙發上看電視,伊當時衣著完整,並無與曾曉雯接吻、擁抱或其他與情色有關之動作,曾曉雯知道伊怕癢,有時候會好奇戳伊一下,她看伊反應很大覺得很好笑,沒有其他動作等語甚詳(見上開刑事卷第89頁背面至第94頁正面)。是上開證據,並無足以證明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與曾曉雯於上開時、地有何情色之舉止,亦無從認定原告有何介入曾曉雯感情,導致曾曉雯劈腿之情事。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系爭簡訊內容為真實,是其僅因原告與曾曉雯於備勤期間,在管理員備勤室內嬉鬧,即杜撰其等於備勤室從事情色之行為,且誇大事實,遽認原告介入曾曉雯與他人感情,其前開言論顯係基於惡意而為,則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應堪認定。
㈢次按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多數人之利益之事實,即
所謂公益之事實;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之。經查,被告於系爭簡訊指摘、傳述之事,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所指摘、傳述者為真實,業如前述。且觀諸其所傳送之簡訊內容,純屬指摘原告與曾曉雯間有不正常交往之情形。而原告與曾曉雯於本件事發時,雖均任職於臺北女子看守所,然其等係在備勤期間,於備勤室休息時,為嬉鬧之行為,,並非在值勤期間,亦非在執勤處所為之,是其等所為屬涉及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事項,核與社會多數人之利益無關,而純屬原告私德之事,就社會之共同生活規範而言,亦不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被告自不得任意傳述,用以妨害原告名譽。
㈣因此,被告以傳送系爭簡訊之方式,向第三人傳述原告與曾
曉雯間有不正常交往之事,足致社會上對原告評價貶損,縱被告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依前開說明,亦屬對原告名譽之侵害。是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陳稱其為大學畢業,原任職臺北女子看守所擔任約聘管理員時,月薪約34,000元,目前則幫忙家中餐飲店之經營等語,並提出學士學位證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則陳稱其為大學畢業,原任職臺北女子看守所擔任約聘管理員時,月薪約38,000元,目前則從事補教工作等語。茲審酌上情,及斟酌被告加害之手段、程度、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3萬元,始為允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4月27日起(見本院附民字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本審判決後即行確定,無依原告聲請定假執行之必要,爰將其假執行聲請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翠琪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