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美津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本身及其叔 何雲和 與丙○○有千萬餘元之債務糾紛,並屢經催討未還,乃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三、四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十六時許,前往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告訴人丙○○住處催討債務,時告訴人與其妻乙○○○在室內並未應門,被告便與該數名男子在門上敲打,告訴人與乙○○○遂由門上之眼洞觀望,竟見被告攜扁鑽二支置於上衣口袋,使告訴人與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遂立刻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認定之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恐嚇告訴人丙○○與其妻乙○○○之犯行,辯稱:其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其未至告訴人家中等語。本件公訴人以被告涉有恐嚇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丙○○及其妻乙○○○、承辦警員 宋木火 、 楊瑞章 於偵查中之證言為據。然查:
(一)告訴人丙○○於警訊時指稱被告於六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曾夥同四人到伊家踢伊家大門,伊太太並由大門看到被告上衣攜帶二支扁鑽等語,於偵查時指述被告於當日帶了二、三位伊不認識之人,伊從鐵門上圓孔看到被告上衣口袋有二支扁鑽,手上也拿了一包東西,被告是在外面打門也講一些五、四、三的話伊聽不懂等語,而證人乙○○○於警訊時則證稱「十七日下午十六時許夥同另三人及今日夥同另二人來住家騷擾」「十七日我從門上圓孔有看見甲○○上衣口袋帶了兩支扁鑽,以腳踢我家大門,另一不詳人士手裡拿著一包布包的東西」,偵查中證稱「我鐵門上圓孔也有見到他,看他口袋有二支扁鑽」等語,雖其二人均堅指被告甲○○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至其住家,口袋內並置有二支扁鑽等情,然經本院隔離訊問告訴人與證人乙○○○結果,其所述顯有歧異:告訴人指稱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當日,被告與其他人共四人至其家中,證人乙○○○則證稱當日含被告共三人,則當日來告訴人家中究有幾人,二人所述即有不一。再告訴人指稱當日其看到被告口袋有二支扁鑽,二支均為尖尖的部分,然證人乙○○○證稱當日其所看到之扁鑽,一支為尖尖部分,一支為柄之部分,就其所述扁鑽放置之方向亦有不同。其二人就重要之扁鑽放置方向及人數均有不符,其證言即不無瑕疵。
(二)又證人宋木火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至告訴人住處,到現場時未看到被告及訴外人何雲和在告訴人樓下,僅在離告訴人住處五、六十公尺處之延平北路巷口看見被告與另二人一起抽煙、吃檳榔,後來並陪同被告一起至告訴人家中商談債務,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並未至告訴人家中處理,係另一同事楊瑞章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宋木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而證人楊瑞章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接獲報案後雖有至告訴人住處,然據其於偵查時證稱「我到時只剩屋主在而已,丙○○夫婦二人陳述是說他跟何雲和有債務糾紛,但因不見甲○○等人就沒有作任何處分」等語,則當日證人楊瑞章並未在告訴人住處目睹被告有何恐嚇之行為甚明。則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當日是否有至告訴人家中,即不無可疑。
(三)再經本院至告訴人家中現場履勘結果,自眼洞向外觀看站於鐵門外之人,上半身有擴大現象,無法看到整個體型,只能看到上半部,透過眼洞觀看景象較為模糊,該人於口袋中所放之筆,自眼洞向外觀看,突出口袋部分有反光現象,亦有勘驗筆錄一件在卷可稽。且扁鑽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不得持有之物,一般人取得不易,以其重量放置於上衣口袋亦有困難,而透過眼洞觀看景像模糊,縱被告當日確有至告訴人住處,告訴人及證人乙○○○自眼洞觀看,亦有誤他物為扁鑽之可能。縱上,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難為有罪之認定,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恐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