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六號
原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興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六八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八萬六千二百七十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係匯發資訊有限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同案被告丙○○(另行審結)係匯發資訊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竟與丙○○共同基於不法之意圖,於八十八年三月初向原告購買價值十九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之彩色顯示器,受領後支付現金六萬二千元,餘款十三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以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之支票給付,於發票日之前又向原告購買四十五萬三千四百九十五元之顯示器,原告不疑而如數交付,詎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又逃逸無蹤,原告使知受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