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
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被告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判決撤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七一八號執行案件中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執行命令。
(二)確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八二號提存案件中提存款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二十八萬五千元暨其提存利息屬於原告二人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被告以執有鈞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七二八號由訴外人 昌宗英石玲斐 共同簽發之本票確定裁定,請求鈞院民事執行處就債務人石玲斐繼承昌宗英提存之鈞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八二號提存款─二百二十八萬五千元公司共有四分之一應繼分之權利,核發本案執行之扣押命令,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士院仁執速字第四七一八命令:「禁止債務人石玲斐(本院八十五年存字第一三八二號提存人昌宗英之繼承人)收取其對第三人之上開字號提存款公同共有之權利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前開債務人清償。」。惟鈞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七二八號之本票裁定,業據鈞院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判決,廢棄該本票之執行名義,是以該本票之執行名義既經廢棄,被告所主張之強制執行自屬無由,應予廢棄,並請求確認該提存款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二)縱鈞院認訴外人石玲斐仍應就上開偽簽昌宗英之本票,就其事後應繼分之部分負四分之一款項給付之責。然上開鈞院提存所八十五年存字第一三八二號提存案件之提存款二百二十八萬五千元,純係原告二人為維護家中產業而自行至銀行解款而來辦理提存手續,是該款項之所有權仍為原告二人所有,並非遺產之一部。被告上開請求強制執行主張該提存款係昌宗英所有,主張應就石玲斐繼承之四分之一,仍有請求強制執行之權利,於該提存款之所有權所屬不符,為此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廢棄上開執行行為,俾供原告取回提存款。
(三)系爭提存款確為原告二人為保護遭被告查封之台北市○○區○○街○○○巷○○○巷○號房地(因為夫妻財產制下為原告父親 石德椿 所有)不被拍賣,故向訴外人 余祚明 借款一百六十四萬元清償台灣銀行之房貸,始再向台北市銀行吉林分行貸款取得三百萬元,嗣將該三百萬元中以一百六十四萬六千元(其中利息六千元)償還余祚明並提出一百三十萬元開立台灣銀行本行支票,預作提存款之用。而二百二十八萬五千元,扣除一百三十萬元,尚有九十八萬五千元,原告二人本議定由原告乙○○負責,故由原告乙○○由第一銀行開出台支九十四萬五千,餘四萬元,則由原告二人再行籌款(詳如附表所示),且提存文書、程序均係由原告甲○○書立處理,石玲斐對此項真正提存款歸屬,亦無意見。
(四)再本件停止拍賣抵押物所提存之擔保金二百二十八萬五千元,外觀上似為原告二人借貸與昌宗英,然該筆擔保金,應為抵押物即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地之替代物,而該房地已確認係昌宗英之夫石德椿所有,並已於土地暨建物登記簿為更名登記,故本案供擔保金二百二十八萬五千元,為原告二人主動為維護石德椿產業而持向法院提存,以停止上開房地之執行,並非昌宗英之遺產,亦與原告二人是否借貸與石德椿無關。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士院仁執速字第四七一八號函影本、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影本、甲○○台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號和解筆錄影本、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七號案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支票影本三紙,並請求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七二八號、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七號、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七一八號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系爭提存款確屬昌宗英遺產,而應由石玲斐與原告、石德椿共同繼承。因昌宗英死亡後,石玲斐受家庭壓力,不願讓母親昌宗英遺產流入他人手中,故石玲斐始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在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號原告請求石玲斐返還借款案,與原告和解,同意將伊應得之提存款,委任原告代領後,抵付 伊積 欠原告之債務,而置被告債務不理。
(二)又石玲斐積欠被告二百二十八萬五千元,係屬事實,原告提出之存款證明進出情形,並不足以證明提存款非昌宗英之遺產。
三、證據:請求傳訊證人 廖永興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七二八號由訴外人石玲斐、昌宗英簽發之本票確定裁定,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債務人石玲斐繼承昌宗英提存之鈞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八二號提存款─二百二十八萬五千元公司共有四分之一應繼分之權利,核發扣押命令,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禁止債務人石玲斐(本院八十五年存字第一三八二號提存人昌宗英之繼承人)收取其對第三人之上開字號提存款公同共有之權利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前開債務人清償。」之扣押命令。惟該提存款係原告所有,為免其父所有,而登記其母昌宗英名下之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地遭抵押權人即被告拍賣,而由原告借予昌宗英做停止該案執行之用,實非昌宗英遺產, 嗣鈞院 並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七號確定判決,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廢棄該本票之執行名義,該本票之執行名義既經廢棄,被告所主張之強制執行行為自屬無由,應予廢棄。因本件提存款係原告所有,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執行命令,並請求確認該提存款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又上述擔保金係前開抵押物之替代物,而該房地已經登記確認為昌宗英之夫石德椿所有,益見非昌宗英遺產云云。
被告則以:石玲斐積欠伊二百二十八萬五千元,其所聲請扣押之系爭提存款確屬昌宗英遺產,而應由石玲斐與原告、石德椿共同繼承,昌宗英死亡後,石玲斐受家庭壓力,不願讓母親昌宗英遺產流入他人手中,故石玲斐始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號原告請求石玲斐返還借款案,與原告和解,同意將伊應得之提存款,委任原告代領後,抵付 伊積欠 原告之債務,至原告提出之存款證明進出情形,並不足以證明提存金非昌宗英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五年存字第一三八二號昌宗英提存之二百二十八萬五千元擔保金,業經被告以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七二八號確定裁定,就訴外人石玲斐部分債權,聲請執行石玲斐應繼承昌宗英遺產就前開擔保金之公同共有權利,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仁執速字第四七一八號命令扣押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仁執速字第四七一八號函影本一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七一八號民事執行卷查閱翔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憑以強制執行本件提存款之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已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七號確定判決廢棄,被告自不得再執該裁定執行系爭提存款;且系爭提存款係其等所有,為免其父石德椿所有,登記為昌宗英名下之前述不動產遭被告拍賣而代昌宗英提存,並非昌宗英遺產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七二八號係被告就訴外人石玲斐與昌宗英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共同簽發、到期日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票號六一六二八號,金額二百二十八萬五千元之本票一紙,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裁定准許,並於同年五月三日確定裁定,其間昌宗英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就其發票部分,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中昌宗英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死亡,而由彼繼承人即原告二人、訴外人石玲斐、石德椿承受訴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士簡字第五二0判決原告即昌宗英之承受訴訟人勝訴,再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經本院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七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全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確定,故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七號確定判決,僅確認被告就昌宗英部分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乙節,有本票影本、本院八十六年票字第七二八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一紙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七一八號民事執行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士簡字第五二0號、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七號卷查閱確實,是系爭本票就昌宗英部分之執行名義固因該確定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惟就訴外人即系爭本票另名發票人石玲斐部分,其對被告仍負有金額二百二十八萬五千元之本票債務,堪以認定,原告認被告對石玲斐部分之執行名義,亦因前開判決遭廢棄,實不足採,首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持前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裁定,以昌宗英為債務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昌宗英於另案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執行程序中(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七號執行案),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停止執行程序,而以八十五年存字一三八二號所提供之擔保金二百二十八萬五千元,嗣該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因被告敗訴確定,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該擔保金本應由昌宗英之繼承人取回(昌宗英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死亡),惟因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士院仁執速字第四七一八號執行命令,扣押昌宗英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士院仁執速字第四七一八號函,撤銷該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所核發之執行命令,而改為扣押石玲斐就該提存款與其他昌宗英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權利(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士院仁執速字第四七一八號執行命令雖已扣押石玲斐就上開提存款公同共有四分之一權利,惟因未撤銷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之執行命令,致本院提存所無從執行,是以而有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函),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八二號提存卷、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七號、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七一八號民事執行卷查閱確實。
(三)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八二號提存款係其等代昌宗英所提出,固為被告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影本、甲○○台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支票影本三紙、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號和解筆錄影本為證,而堪認為真實。惟其等主張系爭提存款所有權係屬於其等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甲○○亦到庭陳稱:該提存款係其等借予昌宗英等情屬實,核系爭提存款既係原告等借予昌宗英,以免登記昌宗英名下之上開不動產為法院拍賣,揆之前開說明,則其等所有金錢所有權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以昌宗英名義,提存該款於本院提存所時,即已移轉為昌宗英所有,而屬昌宗英財產之一部分,換言之,原告已喪失該等金錢所有權,僅對昌宗英取得負有返還同數額金錢之債權,而昌宗英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死亡後,上開擔保金自屬伊遺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上開擔保金既屬昌宗英之遺產,自應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又昌宗英之繼承人計有訴外人石德椿、石玲斐及原告二人,有戶口名簿影本一件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七一八號民事執行卷可按(見該卷第七十六頁至七十八頁),故石玲斐就該二百二十八萬五千元遺產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即屬石玲斐之財產,此由原告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亦係以訴外人石玲斐為被告,請求為昌宗英繼承人之石玲斐返還昌宗英因其等代提供本件擔保金對其等所負之債務,兩造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成立和解,訴外人石玲斐同意委任原告甲○○向本院提存所領取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八二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並以該款中訴外人石玲斐應得部分抵付債務,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號查閱甚明。再原告甲○○依前開和解筆錄,在其領回系爭提存款扺銷石玲斐因繼承昌宗英對其所負債務前,該筆提存款仍屬石玲斐繼承自昌宗英之財產,故原告主張系爭提存款係其等所有,於法不合,顯不足採。
(四)末按「民事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三號解釋參照)。是本件昌宗英因提起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停止拍賣抵押物之執行,所提供之系爭提存款,係為擔保該執行案債權人即被告,因停止該案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之賠償,故該抵押物現雖變更登記為訴外人石德椿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在卷可憑,然為停止該抵押物之執行,所提供之系爭提存款,仍屬昌宗英所提出,為昌宗英所有,已如前述,而與抵押物所有權誰屬無涉,原告另主張該提存款係抵押物之替代物,抵押物既係屬石德椿所有,該提存款自非昌宗英遺產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八二號提存案之提存款二百二十八萬五千元,係屬昌宗英所有,非原告所有,而昌宗英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死亡後,上開擔保金自屬伊遺產,應由伊繼承人繼承,而訴外人石玲斐為伊繼承人之一,故石玲斐就該二百二十八萬五千元遺產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即屬石玲斐之財產,其債權人即被告自得執前開就石玲斐部分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予以扣押。從而原告請求(一)本院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七一八號執行案件中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執行命令。(二)確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八二號提存案件中提存款二百二十八萬五千元暨其提存利息屬於原告二人所有,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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