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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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О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一四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與原告離婚,並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及贍養費(金額另補陳)。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係夫妻關係,詎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住處內,持家中之塑膠製垃圾桶,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約二公分之傷害,復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在上開住處內,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額部裂傷3.5x0.1x0.1公分之傷害,爰依法訴請判決離婚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贍養費。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八月二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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