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附民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二六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一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涉嫌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鈞院審理中,被告確
詐騙原告甲○○○二百四十萬元,爰依法附帶提起本訴,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及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涉嫌背信、詐欺、侵占案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八號)係由檢察官於本案(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三號)繫屬中移送併辦,既未經起訴,且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係乙○○另行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其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自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退由檢察官依法辦理,顯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有移送併辦函及本案之判決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