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之夜間,持為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未扣案)前往 沈仁 諒及其配偶乙○○○位在南投縣○○鎮○○街五八之七號「 沈仁諒 診所」,該處同為該二人日常生活居住之場所,其以上開剪刀破壞該處一樓鐵窗後,由鐵窗翻越入屋,竊取沈仁諒及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洋酒七瓶及郵票數十套等物,隨即離去。嗣因乙○○○查看上址住處內所裝設之監視錄影器影像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固坦認於上開時間進入「沈仁諒診所」,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當天並未拿剪刀進入,且被害人乙○○○失竊之物均非伊所竊取云云。惟查: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二時許,用自
己所有之剪刀一把剪斷進入南投縣○○鎮○○街五八之七號建築物之鐵窗後,爬窗戶進入竊取,伊有拿剪刀剪破鐵窗等語(見偵卷第八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稱: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七時四十分許發現在南投縣○○鎮○○街五八之七號診所內遭竊,被告係破壞鐵窗進入等語(見警卷第二六頁);於偵查中指證稱:被告用不明利器剪斷一樓診所後方之鐵窗,從鐵窗進入後,竊取現金一萬五千元、洋酒七瓶、郵票數十套等物,伊家有裝設監視錄影器,拍的影像很清楚就是在庭的被告,當時被告進去後還記得把監視錄影器的鏡頭轉掉,二樓的監視錄影器被拔掉,被告在去年十二月間曾至伊住處之診所看診過,所以他應該知道伊家有裝設監視錄影器等語(見偵卷第八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七時許在四樓發現錄影帶遭扯掉而不見,伊先生即逐層檢查發現每一層樓均有遭竊的痕跡,該處一樓為「沈仁諒診所」,二樓至五樓為伊與伊先生之住家,平時隔開一樓至二樓之鐵門並未上鎖,所以該處為住家與診所混合在一起之建築物,被告將一樓後面鐵窗剪壞,從該剪壞之鐵窗爬進屋內,在之前該鐵窗係完好的,遭竊之後才發現該鐵窗遭剪壞,伊失竊一萬五千元、洋酒七瓶、郵票數十套,在未遭竊前,伊確認上開物品均在建築物內,後來遭被告侵入,上開物品即失竊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五五頁、第五六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十六張、現場圖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一七頁至第二四頁、第二七頁、第二八頁),觀之被告破壞上開鐵窗後進入,隨後證人乙○○○即發現家中現金一萬五千元、洋酒七瓶、郵票數十套遭竊,堪認被告已竊取上開財物得手。被告辯稱並未竊得上開財物云云,毫無可信。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供稱:伊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進
入「沈仁諒診所」,伊當時進入屋內之精神狀況很好。當天伊進入時所戴之手套係伊的,後來伊出去將手套丟在路邊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另稽之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一七頁至第二三頁),被告進入該診所猶知戴上手套,並於翻箱倒櫃之際,察覺監視錄影器而直視監視錄影鏡頭,可知被告其精神狀況並無任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至被告辯稱:之前伊去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下簡稱為「草屯療養院」)拿戒毒的藥,還有 謝明哲 診所拿藥服用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八年間並未前往謝明哲診所就診,最後一次前往該診所就診係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而被告固因鴉片類成癮症狀,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六月九日前往草屯療養院就診,此有謝明哲診所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函文及草屯療養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草療精字第0五一六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各一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四0頁、第四二頁至第五二頁),而被告於最後一次即九十八年六月九日前往草屯療養院就診後,所領取之藥量為三日至七日份,本件被告行竊之時間距前開最後一次就診時間已相隔一月有餘,則被告違犯本件竊案之際,當無因服用上開藥物而有受影響之虞,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甚難憑信。
㈢從而,被告所辯,俱無可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之「夜間」,係指
「日出前,日沒後」,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三項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五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再按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是(司法院廳刑一字第六0三號函參照)。查被告甲○○所有並用以破壞鐵窗之剪刀一把,依照一般常識以觀,其可剪斷鐵窗,顯見其為質地堅硬之製品,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另查被告以上開剪刀將一樓建築物後方之鐵窗毀損後,自鐵窗翻越進入診所兼供證人乙○○○一家日常生活居住之住宅行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
財物;⑵竊得現金一萬五千元、洋酒七瓶及郵票數十套等財物,被害人乙○○○損失情形非可謂輕微;⑶犯後僅坦承進入上開處所,然否認竊取財物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持以違犯本案所用之剪刀一把,固屬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是承在卷,然上開剪刀已遭被告棄置而滅失(見偵卷第九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