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五號、第四五0四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製雙面膠釣具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製雙面膠釣具壹支沒收。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製雙面膠釣具壹支沒收。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製雙面膠釣具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製雙面膠釣具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辛○○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1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以下簡稱為「第2案」);再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斗簡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3案」);第3案之宣告刑經同上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五二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與第2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經與第1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㈡詎辛○○猶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丙○○、丁○○、乙○○、甲○○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因辛○○為如附表編號4之竊盜犯行遭警查獲,其乃主動向警員坦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犯行,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丁○○、乙○○、甲○○於警詢之證述(見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0四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一五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五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一一頁)。
㈢南投縣名間鄉萬丹村新丹巷二八之二號戊○○現場照片六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紙、刑案現場照片六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二幀(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五號偵查卷第一九頁至第二一頁、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0四號偵查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九頁、第二四頁)。
㈣扣案之自製雙面膠釣具一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辛○○所犯如附表編號1、2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3、4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辛○○上開四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3、4之竊盜犯行既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員自首其所為之上開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投投警偵字第0九八00二0九一四號函所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阮文成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六頁、第三八頁),被告上開三次竊盜之犯行,均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依法遞減之。
㈤被告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三一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俱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2、4所示部分均先加後減之,另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先加後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
賺取所得,竊取他人財物;⑵竊得被害人丙○○、丁○○管理之廟宇香油錢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二十元、一百元,共計一百二十元;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雖經立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而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惟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係規定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公布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而已,前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均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二月、三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㈦被告用以竊取如附表所示地點之寺廟香油錢所自製之雙面膠
釣具一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0四號偵查卷第七頁;本院卷第六三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行為│├──┼────────┼──────────┼───┼───────────────────────┤│1│98年10月17日13時│南投縣名間鄉大庄村南│丙○○│以紙板粘上銅幣貼上雙面膠後,放入該廟香油錢箱內│││許│田路與新大巷口庚○○││,釣得20元。│├──┼────────┼──────────┼───┼───────────────────────┤│2│98年10月17日13時│南投縣名間鄉廍下村大│丁○○│以上開方式竊該廟香油錢箱內100元。│││30分許│岩巷之己○○○│││├──┼────────┼──────────┼───┼───────────────────────┤│3│98年10月17日14時│南投縣○○鄉○○路│乙○○│以上開方式將工具放進該廟香油錢箱內,因發現內有│││10分許│529巷內之新街庚○○││油漆工人施工,因而收手作罷而未得逞。│├──┼────────┼──────────┼───┼───────────────────────┤│4│98年10月17日16時│南投縣名間萬丹村新丹│甲○○│以上開方式將工具放進該廟香油錢箱內,因該工具掉│││35分許│巷28-2號戊○○││入,而廟內人員報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