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849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救字第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名下有房屋一幢及土地10筆,財產總額新台幣2,209,332元,縱抗告人不處分收益該房地,亦可本此取得相當額度之貸款,且本件抗告人所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503元,似無抗告人所稱無資力之情狀,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確屬無資力,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抗告人所有房屋及土地因繼承等因素,均有多數共有人,占用情況複雜,難以移轉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無法使用或收益,亦無法變現或貸款,請准訴訟救助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參照)。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是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
四、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影本為證。該資力審查詢問表固記載抗告人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惟查,原法院調閱抗告人之財產所得明細表,抗告人名下尚有位於臺北市○○市○○路○○○號1至4樓房屋及永和市10筆土地,尚難認抗告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證據可釋明其確屬無資力,僅稱其名下財產無法使用收益或貸款云云,乏據可憑,尚難採信。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黃莉雲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王才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