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5年4月6日所為屏監違字第裁82-B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3月6日上午10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高雄市○○路占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當場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以95年
4月6日屏監違字第裁82-B00000000號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茲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前揭停車格關於殘障專用之標示不清,異議人停車時,視線復為平行停在該處旁卸貨中之大貨車所遮蔽,異議人不應負任何責任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高雄市○○路占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當場舉發之事實,除據異議人自承綦詳,並有舉發現場照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異議意旨雖以現場關於身心障礙專用之標示不明,當時視線復為其他車輛所遮蔽,主張其無須負違規責任云云,然姑不論依卷附舉發照片所示,上開違規現場停車格內確實繪有大幅白色輪椅圖示,其標示雖略有污漬,惟不影響辨識,其路旁人行道上猶設有標明該處為殘障專用車位之標示牌,標示明顯。此外,異議人雖另主張當時尚有其他車輛遮蔽正常用路人之視線,然此既未呈現於卷附照片,復未據異議人舉證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尚不足據為免除其違規責任之依據。準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