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5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7月26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清涼路與211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適有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211巷口由東往西方向駛出,亦疏未遵守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自巷口右轉往北方向前進,嗣甲○○發現時緊急向左閃避不及,致丙○○之機車與甲○○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方車頭發生擦撞,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肺部挫傷併呼吸衰竭及血胸、左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腦部下蜘蛛網膜出血致意識不清、肺部挫傷致呼吸衰竭及行動不佳等難治之重傷害。甲○○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陸金祥 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案經丙○○配偶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憑佐:㈠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
東縣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現場照片5張、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12月30日高屏澎鑑字第940893號函所附高屏澎區940893號鑑定意見書、國仁醫院95年4月13日國仁醫字第0950124號函及95年5月11日國仁醫字第950156號函各1份可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處理車禍員警陸金祥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過失責任較輕,被害人丙○○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過失責任較重,被告雖有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但雙方對和解金額無法達共識而未成,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