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抗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8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停車違規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該格停車位上之殘障者標誌已模糊不清,無法明確告知當事人該格是殘障者之停車位,致使人無法在第一時間看清該格內之殘障者標誌,且有大貨車在卸貨,妨礙當事人對該停車位屬性之辨識,抗告人甲○○非明知故犯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甲○○於民國95年3月6日上午10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高雄市○○路占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當場舉發並將車拖吊移走之事實,已據抗告人甲○○坦承不諱,並有舉發現場照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抗告人甲○○雖謂障礙者停車位標示模糊不清,當時視線復為其他大貨車所遮蔽云云,惟查該障礙者停車位之標誌在地上雖略模糊但仍可看到,此有拖吊時之照片可証(見原審卷第15、16頁照片),且當時是上午10時36分許,太陽光線正亮,抗告人甲○○自己沒有看見該障礙者停車位之標誌印在地上,應自負其責,又抗告人甲○○另謂當時視線為其他大貨車所遮蔽,此亦應自負其責,從而原裁決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以抗告人甲○○違規停車而裁處罰鍰新台幣1,200元,核無不合,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李璧君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