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1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驗前淨重零點壹貳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壹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3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最末段查獲經過補充為「嗣於101年10月4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金多利遊藝場」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自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置物櫃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公克,檢驗前淨重0.126公克,檢驗後淨重0.121公克),始查悉上情。」;另證據部分補充「照片5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8月6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固顯示:被告前因犯強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5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96年7月23日入監服刑,於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且原定之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1年4月3日,而在本案犯罪時點之前。惟被告於該保護管束期間之101年1月27至29日,復涉嫌竊取少年黃○○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並進而於101年1月29日變賣牟利等節,業經查獲員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5427號案件偵辦中,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前述假釋日後恐有依刑法第78條第1項等規定遭撤銷之虞,本院為被告利益計,因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縱日後假釋確定未遭撤銷,乃僅係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之問題,也予指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復考量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暨資力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毛重0.3公克,驗前淨重0.126公克,驗後淨重0.121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01年12月25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00000-000)在卷足憑,可認扣案物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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