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9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仲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仲萍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 陳啟發 於民國101年4月13日上午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其所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0面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啟發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而被告王仲萍於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上某處拾獲上開車牌0面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開車牌0面並非本人所遺失,而係因遭竊而悖於本人意思之下脫離本人之持有者,應認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核被告王仲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任意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車牌0面,所為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刑事前科,素行非佳,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考量其所侵占之自小客車車牌0面,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犯罪所受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243號被告王仲萍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居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仲萍於民國101年9月15日15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上某處,拾獲陳啟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上開車牌係於101年4月13日0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前發現遭竊)後,竟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上開車牌懸掛在其向友人 顏啟瑞 所借得之自小客車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該車牌業已註銷)。嗣於101年10月4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克萊飯店前,為警巡邏時發現該車輛上懸掛車牌為失竊車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啟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仲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啟發及證人顏啟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1紙及查獲照片3張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竊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僅坦承上開2面車牌為其所拾獲,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啟發並未目睹係何人竊取上開2面車牌,尚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車牌,即遽認係被告所竊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竊取告訴人之上開2面車牌,依「罪疑惟輕」之法理,尚難以刑法竊盜罪責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與上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行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檢察官陳麗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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