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兆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兆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及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減得之刑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林兆憲因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日期,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引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裁定、86年度臺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縱已於93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依法仍應就其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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