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仁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仁捷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仁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遺失」之記載,應更正為「失竊」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乃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拋棄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查被告林仁捷所侵占之SONY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係被害人 潘曼寧 於民國99年5月26日0時許,在屏東縣○○鄉○○街○○號前為人所竊取之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1頁),是該手機1支顯係因失竊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非屬遺失物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惟該罪名與被告上開所犯罪名係屬同一法條,並無變更起訴法條必要,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不佳,並兼衡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使用之手段,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