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外,並就證據方面補充: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見101年度速偵字第469號卷第12頁)。
二、核被告陳雅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暨其前科紀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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