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8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東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麻豆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告訴人 陳秋岑 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以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