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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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榮於民國100年9月3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號旁停車場出入口由東向西起步行駛時,理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往來車輛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一切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中央路,未看清無往來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車,致自左方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告訴人 陳碧珠 閃避、煞車不及而撞及被告駕駛汽車左側前方,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脛骨腓骨近端閉鎖性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碧珠告訴被告黃俊榮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方秀貞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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