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威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威廷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威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月16日凌晨0時4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小丸子網咖」經由電腦設備及網路網路連線上網,使用不知情友人 徐聖堯 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打開遊戲通訊安全鎖,登入其於線上遊戲「仙境傳說」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以暱稱「超強 盧恩 」之遊戲人物向以人物暱稱「久保田_OD」登入該線上遊戲之 葉長明 ,誆稱其係先前暱稱「俠道蜀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超強盧恩」)之隊友,使葉長明陷於錯誤而答應借出「永恆之翼」、「RWC2010_Indonesia」、「Black_Devil_Mask」、「流氓領巾」等遊戲裝備,丁威廷遂受移轉而獲得該遊戲裝備並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賣出後花用至盡。嗣葉長明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丁威廷乃於101年7月20日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長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威廷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長明於警詢與偵查中所述及證人徐聖堯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遊戲帳號證明書、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記錄各1紙、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2紙、遊戲電磁記錄3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線上遊戲之遊戲裝備等虛擬物品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公司所設電腦設備中,係藉玩家向遊戲公司申請帳號上網並經電腦程式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表彰虛擬物品之電磁紀錄,此等虛擬物品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在現實社會中既得為交易客體且具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卻不腳踏實地工作,前因關於線上遊戲之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並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交字第3302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竟又於前揭時地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移交上開遊戲裝備,隨即賣得價款2,500元而致告訴人受有經濟上損失,足見被告未因前案知所警惕,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