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8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明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101年9月29日扣押筆錄(執行處所:麻豆分局偵查隊)(見警卷第16-18頁)」、「被告陳志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2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竊時所使用之尖嘴鉗1支,長度約為21公分,鐵製材質等語,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審酌該尖嘴鉗之質地堅硬,長度非短,復可輕易剪斷被害人 姜昭雄 之火龍果園之鋼線,則該尖嘴鉗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
四、核被告陳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端,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新臺幣170元),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另考量其學歷不高僅國中畢業,已經失業無工作收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尖嘴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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