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秋雄
林李素 珠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郁芬 律師
蘇文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7月30日101年度簡字第14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77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秋雄、 林李素珠 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如附件),有關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原審判決主文欄將被告林李素珠,誤載為「林李素」,應予更正。
三、被告林秋雄、林李素珠於本院均坦承犯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秋雄與告訴人父親 林傳欣 為兄弟關係,雙方有民事糾紛,林傳欣聲請法院查封拍賣被告2人家中之家具、電器等物,被告2人邀約告訴人至祖父母牌位前發誓未果,一時情緒激動,用詞激烈而為本件犯行,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時願向告訴人致歉,雖為告訴人所拒,然依事發之原因經過觀之,本件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動機亦情有可原,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2人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審酌被告2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為叔姪及審姪之關係,因債務問題之細故,即公然以不雅字眼辱罵告訴人,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且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均否認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侵害之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被告2人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本院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應予尊重,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2人係因家族間之債務糾紛,家中電器等物遭告訴人父親聲請強制執行,心生不滿,邀約到場觀看之告訴人於祖先牌位前發誓不成,情緒激動而口出惡言,行為固屬不當,惟衡諸常情,家中物品遭兄弟聲請拍賣執行,手足之情已蕩然無存,被告林秋雄心中之不滿與怨懟,不言可喻,被告林李素珠身為配偶,亦感同身受,其2人於此情境下,一時衝動而觸法,惡性尚非重大,且於本院均已坦承犯行,於準備程序時表示願賠償告訴人及當庭致歉,雖均為告訴人所拒,但足認其2人確有知錯及彌補之心,經原審予以科刑教訓後,應足策其警惕,是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均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玉熙
法官魏玉英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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