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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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天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毒偵字第13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楊天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天賜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216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並由同院以91年度易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並與前揭甲案所處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4年4月14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戊案),後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其因丙丁戊案件所處之刑,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9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己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庚案)。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辛案),其因庚辛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前揭己案所處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99年9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其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月19日。復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壬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癸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子案)。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2月19日、3月、4月、3月後,於
100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楊天賜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瑞芳火車站之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於102年5月28日中午12時許以採驗尿液通知書通知其至警局,其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楊天賜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87年11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裁定二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處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