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美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美蓮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2年9月13日執行期滿),並以90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下稱丙案)。上開乙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丁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丁戊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甲案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乙丙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於96年2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其於假釋中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己案),上開其所受假釋之宣告因之撤銷,其所犯甲乙丙丁戊罪所示之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6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惟減刑後已無殘刑可供執行,檢察官亦未再指揮執行,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執行完畢日為97年4月4日)。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13罪、8月、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庚案)。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辛案),上開己庚辛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6
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壬案),並與上開己庚辛案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20日假釋出監,嗣其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8月7日。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下稱癸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子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己庚辛壬案應執行之殘刑8月7日及癸子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3月、5月接續執行(現正執行中)。
二、詎李美蓮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意,於102年8月5日凌晨2、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6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6日凌晨6時許,同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日上午11時許,因另案為警於上址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李美蓮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88年10月8日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二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次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