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小字第2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字第2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2051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被告 林金福 原住基隆市○○○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玖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佰玖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金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劉靖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緣劉靖惠於民國101年7月2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時,適有被告於飲酒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酒後駕車失控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7,620元(含工資費用38,091元、零件費用9,529元),依保險法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2日中午12時20分許,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因酒後駕駛操控能力降低,失控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致原告為此支付車輛修理費用47,62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表、依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險估價單、劉靖惠出具之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付款47,620元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發函後由基隆市警察局於102年10月2日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上開飲酒後騎駛機車肇事之行為,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688號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誤。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修正前即101年7月2日當時有效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述規定嗣後於101年10月12日及102年6月11日有修正)。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肇事經過,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無駕駛執照及曾先飲酒再為駕駛行為之事實,且於肇事後在該日中午12時34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7毫克(參偵查卷第11頁所附酒精濃度測定單),而劉靖惠駕駛系爭車輛係往華新二路方向行駛,被告騎駛前述機車係往大華二路方向行駛,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惟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酒醉後駕車,以致在略彎之車道處失控後撞擊系爭車輛,有上開卷證資料可參,上開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表亦記載初步研判肇責經過為「1車(即被告駕駛之機車)酒後駕車失控;2車(即系爭車輛)無記載」,足認被告就該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須賠償系爭車輛之車主劉靖惠,而由原告於保險理賠後代位劉靖惠對被告求償等情,應值採信。
(二)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劉靖惠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⒉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為劉靖惠所有,且係於西元2009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為憑,參本院卷第44頁),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即101年(即西元2012年)7月2日,已有3年6個月;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以3年6個月計算,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零件費用為9,529元,是其折舊額應為7,577元【計算式:9,529×0.369=3,516;(9,529-3,516)×0.369=2,219;(9,529-3,516-2,219)×0.369=1,400;(9,529-3,516-2,219-1,400)×0.369×6/12=442;3,516+2,219+1,400+442=7,5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前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新品零件費用為1,952元(計算式:
9,529-7,577=1,952),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38,091元,合計為40,043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40,043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40,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9日(本件起訴狀繕本因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准予原告公示送達之聲請,而於102年10月19日登報,至102年11月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合計訴訟費用為1,200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被告敗訴比例佔841/1000,原告敗訴比例佔159/1000),爰核定其中1,009元應由被告負擔,餘191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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