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9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智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智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高智忠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執行卷第2頁),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表:受刑人高智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10月17日│101年2月17日│101年4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1年度│基隆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4927號│偵字第936號│偵緝字第244、245│││││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01年度基簡字第│102年度易字第58││││31號│436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8月8日│101年8月20日│102年5月7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01年度基簡字第│102年度易字第58││││31號│436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1年8月8日│101年10月8日│102年8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1年度│基隆地檢101年度│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635號(編│執字第2842號(編│執字第2415號(編│││號1、2所示之罪,│號1、2所示之罪,│號3、4所示之罪,│││經基隆地院101年│經基隆地院10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度聲字第1148號定│度聲字第1148號定│月,得易科罰金)│││應執行徒刑5月,│應執行徒刑5月,││││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編號│4│││├────────┼────────┼────────┼────────┤│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4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偵緝字第244、245│││││號│││├───┬────┼────────┼────────┼────────┤││法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5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5月7日│││├───┼────┼────────┼────────┼────────┤││法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8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415號(編│││││號3、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