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承勳選任辯護人林達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26號),嗣被告於本院102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萬承勳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計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分期給付數額、方式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緣萬承勳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於民國98年間某日,經友人介紹結識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女子代號0000-000000(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除法定事由外,其餘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嗣於101年1月9日交往,其二遂成為男女朋友,詎萬承勳明知A女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1年1月9日至101年2月28日間某日,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房間內,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萬承勳將其生殖器陰莖插入A女陰道中,以此方式與A女完成性交1次。其另於101年6月12日往前回溯8週6日之某日(約101年4月12日),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房間內,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萬承勳將其生殖器陰莖插入A女陰道中,以此方式與A女完成性交1次。嗣因A女懷孕產檢生子,而萬承勳未盡為人父應盡義務,始經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母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萬承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時地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事實,業據被告萬承勳於本院102年9月17日、11月12日、11月25日準備程序、102年11月25日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102年5月20日警詢、102年6月17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26號卷第7至10頁、第27至32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去氧核醣核酸樣本採集單各1紙、現場照片6張、基隆市 王立文 婦產科診所102年7月29日函影本1紙、基隆市警察局102年8月5日基警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3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署立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基隆市王立文婦產科診所102年7月19日、29日函及其各檢附就診檢驗病歷資料、基隆市警察局102年8月5日函及其檢附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1至15頁、第40至43頁、第40頁證物袋內資料】,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計2次之事實,應堪認定,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便取得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而與之性交,仍無法脫免其罪責。是核被告萬承勳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易罪,而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斷。又被告上開所犯二罪之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既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屬針對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㈡茲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輕忽被害人當時係15歲
餘許之年幼懵懂,對於性自主權之觀念未臻成熟完備,影響被害人身心成長,實有可議,惟念及雙方純粹係兩情相願而發生性交行為,並念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素行尚佳,並於犯後於警詢、偵訊、本院102年9月17日、11月12日、11月25日準備程序、102年11月25日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不諱,且於102年11月25日達成調解詳如後附件節本內容,亦有悔改之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犯後之不出面解決,自案發日迄今,被告僅給付新臺幣5仟元予被害人養自己小孩,完全不理自己與被害人共同生育之小孩,這種為人父之犯前、犯後態度均令人公憤,且被告只顧自己之自私自利,不管自己與被害人共同生育之小孩死活之不負責心理,完全轉嫁自己扶養責任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全家負擔,這種不負責行為之情節重大,及考量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2年11月25日審判時均稱:「我們願意原諒被告,我們希望被告容獲得緩刑賺錢養小孩,也希望被告能履行與我們達成的調解條件」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詳如後附件節本內容,且目前等待入伍服役通知,於本院102年11月25日審判時供述:「我不會再犯,這件事情我當然會後悔,我會依據調解內容履行」、「我全部認罪,我知道我有錯,我不應該跟未滿16歲之女子發生性關係」等語明確綦詳,而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2年11月25日審判時均稱:「我們願意原諒被告,我們希望被告容獲得緩刑賺錢養小孩,也希望被告能履行與我們達成的調解條件」等一切情狀,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認其經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惕誡,杜絕再犯。
㈣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上開妨害性自主犯行,業已因而致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受有損害,自應賠償償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且被告與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兼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本院爰參照上揭說明,就緩刑宣告附條件,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就上開緩刑宣告附條件,此條件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㈤至於辯護人辯稱:被告於行為時甫滿18歲,思慮未周,且雙
方純粹係兩情相願而發生性交行為,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有可憫之處,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有修理改裝機車之專業技能,且當學徒期間月薪三萬元許,自案發日迄今,被告僅給付新臺幣5仟元予被害人養自己小孩,完全不理自己與被害人共同生育之小孩,這種為人父之犯前、犯後態度均令人公憤,且被告只顧自己之自私自利,不管自己與被害人共同生育之小孩死活之不負責心理,完全轉嫁自己扶養責任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全家負擔,這種不負責行為,實有可議,爰本院實在找不出有什麼理由,可以對被告上開犯行之情堪憫恕理由情境,況且本案源自被告不出面解決,始生本案,亦有同上偵卷第31頁第9至24行止之102年6月17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罰則)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調解筆錄節本之損害賠償內容調解筆錄
聲請人即原告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之父親姓名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之母親姓名年籍詳卷相對人即被告萬承勳年籍詳卷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3人共計新臺幣(下同)貳佰貳拾萬元。
二、給付方式:相對人願自民國(下同)102年12月22日起,每
月為1期,每期於每月22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局,帳戶: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帳號:00000000000000號,給付聲請人3人共計新臺幣捌仟元。但相對人服役期間暨退伍後二個月內,每月給付伍仟元予聲請人3人,而相對人退伍後二個屆滿時,相對人應依上開每月每期捌仟元之給付方式,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清償全部上開賠償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