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七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汽車公司),購買國瑞廠牌、CAMRY車型、車號0000—FT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分四十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七千一百三十九元,前開自小客車約定停放地點為新竹縣湖口勝利村勝利路二段四五巷三弄二號。甲○○明知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桃苗汽車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竟在取得上開汽車後,僅付款一期(分期款繳款日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即意圖為自已不法之利益,未依約清償分期款項,且未事先通知桃苗汽車公司,即將該標的物自前開約定停放地址遷移,並離開償之損害。案經桃苗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桃苗公司代理人 陳勇安 指訴綦詳,並有桃苗公司違約件查訪紀錄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警員拘提結果報告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壢第十九支郵局第七七二號存信函、車籍作業—查詢認可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六四四三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及被告住處照片二張附卷可稽。查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價金未付清前,竟將該標的物予以遷移,並不知去向,且於繳付一期款項後即未曾再繳納餘款或與桃苗汽車公司洽商後續處理事宜,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足見其有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僅繳納一期分期款項後即未再繳款,目前尚積欠金額非少,已對告訴人造成損害,及其迄未能主動出面履行契約或清償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鄭子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