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四十九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三號、第八九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後,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參小包,淨重壹點玖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小包,淨重壹點玖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柒玖公克)及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七O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送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十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七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確定,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自九十三年四月下旬開始,至同年八月六日十一時許止,在苗栗市綽號「阿佩」友人之住處及同市勝利里楊屋十一號 歐明傑 之住處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抽吸及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後吸其煙霧等方式,約三、四日施用一次海洛因及每日施用一次安非他命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另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施用同屬第二級毒品之MDA(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級毒品之附表二)。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同年八月六日十二時許,在苗栗市水源里陽明七號第五O一室、苗栗市勝利里楊屋十一號等處,先後二次為警執行搜索後查獲,第一次採尿送驗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MDA之反應、第二次採尿送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並於第一次查獲時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淨重一.九一公克(空包裝重0、七九公克),以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O.四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中自白。
(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淨重一.九一公克(空包裝重0、七九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九OOOO八八八號鑑定通知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重O.四公克及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
(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九三)宇鑑字第O七七五四號鑑驗通知書,證明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為警所採集之編號第九三FO八八號尿液,經送確認檢驗結果,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MDA等反應。
(四)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苗衛檢字第Z00000000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證明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為警所採集之編號第九三F一五六號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七O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起訴書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犯罪時間,認係從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但經被告當庭供承自同年四月下旬起即開始連續施用,是四月下旬起至五月八日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因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太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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