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原告甲○○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七五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八二、八六之三、九0地號土地,於民國七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南地所字第二七二六號收件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丁○○所有、同段八六之
三、九0地號土地為原告甲○○所有(以下以系爭土地或各該地號簡稱之)。系爭土地於民國七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因訴外人 謝光和 為擔保訴外人 陳長次 對於被告所負四百萬債務之清償,而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並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南地所字第二七二六號收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八百八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清償期為七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而被告自該時起十五年未行使其請求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又未實行系爭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歸於消滅。而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礙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為此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八二地號土地為原告丁○○所有、八六之三、九0地號土地為原告甲○○所有。系爭土地於七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因訴外人謝光和為擔保訴外人陳長次對於被告所負四百萬債務之清償,而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核閱無誤,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函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又系爭土地係共同擔保訴外人陳長次對於被告所負四百萬元債務之清償,該四百萬元債務之清償日期為七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有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憑;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則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八百八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清償日期為七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自該時起即得行使其請求權,惟被告之請求權已因十五年間未行使而罹於時效。而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後之五年間又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即已因五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再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已消滅,惟抵押權登記之存在仍有妨礙原告之所有權,從而,原告自得本於前開規定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妨礙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