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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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五四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九十年十月五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供擔保(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卻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票款三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然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乙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數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附表:
┌────────┬───┬─────────┬───────┬────┐│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N0000000│乙○○│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九十年十月五日│三十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