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0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證人 吳智源 、甲○○之證詞。
酒精測定值一份、現場照片九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於審判期日,被告對檢察官求處之刑度(如主文所示)表示願意接受,並以言詞陳明願捨棄上訴權而記明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因捨棄上訴權而喪失上訴權。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科表可稽,且現有三名稚齡小孩待扶養,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已捨棄上訴而喪失上訴權)。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玟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