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店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任○濏
藍○澤
陳○愷
周○宇
陳哲倫
彭先 應
彭順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8年
3月15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830027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任○濏、周○宇、 彭先應 、彭順信均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
肆仟元。
藍○澤、陳○愷、陳哲倫,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任○濏、周○宇、彭先應、彭順信於下列時、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8年3月10日下午3時1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號。
㈢行為:任○濏、周○宇於上開地點發生口角衝突,任○濏邀
約藍○澤、陳○愷至上開地點;周○宇、彭先應意圖鬥毆而邀
約陳哲倫、彭順信,雙方於上開時、地,爆發扭打衝突滋事,
任○濏、周○宇、彭先應之行為顯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第3款;藍○澤、陳○愷、陳哲倫、彭順信之行為顯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任○濏、周○宇、彭先應、彭順信於警訊時之自白
。
㈡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參與鬥毆之證述。
㈢關係人卓○琪之警詢筆錄。
㈣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
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又
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者此乃係為免影響他人安全與社會秩
序而設,並不以有實際發生鬥毆情事為必要。次按,因普通
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
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
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移送人任○濏、周
○宇、彭先應、彭順信等均坦承有動手互相鬥毆,核與現場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相符,是上開被移送人所為,已
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洵堪認定。
又本件經被移送人任○濏、彭先應於警詢時 陳明 不提出傷害
告訴,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有致人受傷或提出告訴,依上開說
明,被移送人等之行為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
規定予以處罰。至任○濏、周○宇、彭先應雖有意圖鬥毆而
聚眾而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情事,然因
任○濏、周○宇、彭先應嗣後有參與互相鬥毆之行為,渠等
前階段之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為後階段互相鬥毆之行為所
涵蓋,自無須就任○濏、周○宇、彭先應所涉意圖鬥毆而聚
眾部分予以審究。
四、末按,被移送人任○濏係00年0月00日生,周○宇係00年0
月00日生,此有被移送人身分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據,其等
於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減輕處罰,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
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2項規定,責由其等法定代理
人加以管教。爰審酌被移送人任○濏、周○宇、彭先應、彭
順信之品行、素行及行為動機等一切情狀,酌情裁定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處罰。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
被移送人藍○澤、陳○愷、陳哲倫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8年3月10日下午3時1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號。
㈢行為:任○濏、周○宇於上開地點發生口角衝突,任○濏邀
約藍○澤、陳○愷至上開地點;周○宇、彭先應意圖鬥毆而
邀約陳哲倫、彭順信,雙方於上開時、地,爆發扭打衝突滋
事,任○濏、周○宇、彭先應之行為顯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款、第3款;藍○澤、陳○愷、陳哲倫、彭順
信之行為顯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藍○澤、陳○愷、陳哲倫等於警詢時均
否認涉有前述被移送犯行,藍○澤稱:「因朋友 周昱凱 約好
樂迪 唱歌並邀伊至現場,後面現場不知道為什麼發生打架」
、「伊在拉打任○濏之人…陳○愷也在拉人制止」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陳○愷稱:「伊剛好空班,任
○濏打電話給伊叫 伊來 好樂迪唱歌,藍○澤伊不知道。108
年3月10日14時50分任○濏騎機車至新北市○○區○○路一
段金鑽鐵板燒來載伊」(參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佐
以員警於警詢中詢問藍○澤、陳○愷:「在現場作何事?有
持物品或動手攻擊對方嗎?」,藍○澤、陳○愷均答以:「
在拉人勸架、沒有」(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9頁
至第40頁),參以任○濏於警詢時稱:「藍○澤、陳○愷都
沒有參與鬥毆,他們把伊攔住,並且在鬥毆時,有試著勸架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頁)。陳哲倫則於警詢時稱:伊朋
友(國中同學彭先應)透過臉書通訊邀約伊陪他至景美一趟
,彭先應未告知伊到現場要從事何事,伊單純於現場並無聚
眾滋事,亦未動手毆打他人,於打架滋事現場未遭他人攻擊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綜觀上開供述,被移
送人藍○澤、陳○愷、陳哲倫等人是否確有參與鬥毆已屬有
疑,且無其他被移送人或關係人指稱藍○澤、陳○愷、陳哲
倫等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亦查無
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藍○澤、陳○愷、陳哲倫於上
開時地有互相鬥毆之行為,故依卷存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藍○
澤、陳○愷、陳哲倫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
相鬥毆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
2項,就藍○澤、陳○愷、陳哲倫部分為不罰之諭知,爰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