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事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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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事聲字第30號
聲明異議人  廖秀美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9517號支付命
令於民國108年1月4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月4日108年度司
促字第19517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
),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
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
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7年12月11日聲請對債務人安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安禾國際投資公司)、 何益國
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安禾國際投資公司、何益國共同簽發
本票17紙,詎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故聲請發支付命
令,請求其等連帶給付,惟異議人上開支付命令聲請,未據
陳明 依據何法律關係主張,經於107年12月13日裁定命異議
人陳明依何法律關係,並提出足資釋明之文件,異議人僅於
於107年12月22日陳報本票2紙,未有借貸契約書,亦未提出
其他釋明文件,基於票據無因性理論,本票之簽發與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存否,兩者應分別審認,債務人2人雖分別簽發
系爭本票,惟兩造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由本票形式上
無從認定,債務人2人是否應負連帶責任亦不明確,異議人
未盡補正請求原因事實及釋明之責,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債務人安禾國際投資公司負擔賠償責任,又依據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請求安禾國際投資公司負責人即債務人何益國負
擔連帶賠償責任。又異議人與安禾國際投資公司之相關契約
皆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安禾國際投資公司自應返還異議
人之投資本金,異議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安禾國際投
資公司負擔賠償責任。據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固分別
定有明文。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在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經查,異
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係主張其投資債務人安禾國際投資公
司新臺幣8,575,000元,而債務人安禾國際投資公司及其代
表人即債務人何益國利用安禾國際投資公司假借投資名義違
法吸金,已違反刑法詐欺罪及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並經
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35號為有罪判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債務人安禾國際投資公司及其負
責人即債務人何益國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異議人另主張與安
禾國際投資公司之相關契約皆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依據
民法第179條請求安禾國際投資公司負擔賠償責任,並提出
債務人安禾國際投資公司開立之本票17紙以為釋明。查異議
人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因事實已明載請求之法律關係主張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非
票款請求權,亦非借款返還請求權,本院司法事務官107年
12月13日裁定命異議人提出足資釋明債務人簽發系爭本票之
借款文件,異議人固於107年12月22日具狀陳報債務人安禾
國際投資公司僅有簽發本票,無借貸契約書等語,然本院司
法事務官108年1月4日以異議人係主張債務人安禾國際投資
公司、債務人何益國共同簽發本票17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請求連帶給付,然異議人未據陳明依據何法律關係主張
並提出足資釋明文件,經裁定命異議人陳明依何法律關係並
提出足資釋明文件,異議人陳報僅有本票2紙,未有借貸契
約書,亦未提出其他釋明文件,未盡釋明之責為由,駁回異
議人之聲請,上述駁回裁定理由所記載異議人未陳明法律關
係主張,與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已載明請求原因事實及請
求法律關係主張不符,駁回裁定理由有所誤會,再者,異議
人係主張債務人2人應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陳明債務人安禾國
際投資公司及其代表人即債務人何益國違反刑法詐欺罪及銀
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已經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臺
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為有罪判決,本院司
法事務官未曾命異議人補正此部分原因事實及請求之釋明,
且異議人既已陳報相關有罪刑事判決案號,駁回裁定以異議
人未盡補正之責,且駁回理由未曾就此部分如何未盡釋明之
責為論述,駁回裁定理由有所疏漏。
五、是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
命令之聲請,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有違誤。異議意旨指
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
制。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民事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馮姿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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