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5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零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肆仟參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持用原告所核發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即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
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遲延利息,倘未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應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迄98年11
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2,019元(含消費款154,382
元、已到期之利息4,637元及違約金3,000元),及其中154,
382元自9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影本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
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