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其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9,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196元,及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其變更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月8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縣○
○鎮○○○路○段之高速公路交流道入口時,因未減速慢行
及不當變換車道,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育右 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
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69,387元(其中工資費用為
13,560元、零件費用為55,827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
用後,仍有40,196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就事故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且原告業已依約為保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車損
照片暨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理賠計算書、汽車險
賠款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調閱本次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等資料,堪認為真實。
五、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
駛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第97條分別訂有
明文。經查,依本件交通事故之照片所示,被告車輛於事故
發生後,其右側之前後車輪均逾越車輛分道線,且系爭車輛
為右前車頭與被告車輛之左後車尾發生擦撞,足見被告當時
應係正欲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系爭車輛行駛於其後方,而
未讓系爭車輛先行,即驟然變換車道,然系爭車輛駕駛人林
育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雙方行車發生碰撞。而依當時
天候陰、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面無缺陷之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揭兩造過失之情節,認
關於本件肇事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系
爭車輛之駕駛亦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
六、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駕駛被告車輛之行為有過失,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支出修復系爭
車輛之費用以為保險金之給付,原告自得向被告行使損害賠
償請求權。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亦分別設有明文規定。查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應負擔40%之
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使用人此部分過失自應由原告承擔,
故原告請求必要費用,僅於60%範圍即24,118元範圍內於法
有據(計算式:40,196元×60%=24,118,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
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4,11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9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以外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
造依比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